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北京**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下列简称小*各庄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非凡、被告小*各庄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高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蒋**于1967年在小*各庄村生产队工作期间因工负伤。2004年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小*各庄村委会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蒋**赔偿金。现因生活水平提高、生活成本加大,上述赔偿金给付标准已经不足以维持生计,加之,原告蒋**已经年过七旬,视力伤残级,正常生活受到严重障碍,为保障原告蒋**安度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在原判的基础上将赔偿金增加至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实时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同步〔庭审中,原告蒋**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小*各庄村委会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小*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蒋**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经过法庭询问,原告蒋**才明确起始月份和具体标准。原告蒋**受伤的时间是在一九六几年,法庭应该充分考虑历史因素,对于赔偿金具体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标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蒋**就本案涉诉伤情的赔偿、补偿问题曾于2004年将被告小*各庄村委会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

(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一案中,原告蒋**诉称:被告小*各庄村委会以前是生产队,我是该生产队社员,在该生产队劳动。1967年5月28日10时许,我在吴雄寺村北“杏山”上为小*各庄村生产队采石,我放完警戒后,帮助共同采石人排除哑炮,哑炮突然喷出烟火,将我两眼喷伤,我即日到顺**医院住院治疗,5个半月后出院,小*各庄村生产队支付医疗费约3600元;我出院休息一个半月,将出院时带的药服完,便又到“杏山”为小*各庄村生产队采石;我住院及出院休息时,小*各庄村生产队每日照常为我记日工分7分。我双眼受伤之前视力均为1.5,出院时双眼视力均为0.1。1979年至1981年期间,我任小*各庄村的生产队长,我任生产队长之前,小*各庄村生产队在别的人家工分不多时,不分给其家口粮,但对我有所照顾,我家工分不多,也分给我家口粮;我任生产队长后至今就没有任何照顾了。我多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照顾及解决双眼受伤之事,是因我家系地主成份及父亲被劳教15年政治原因,在2003年1月,我才找镇政府办理残疾证。现我双眼伤残程度为级,这伤残级有我年龄大、身体自身功能衰退的因素5%,有哑炮烟火所喷的因素占95%。因小*各庄村生产队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小*各庄村委会,故请求小*各庄村委会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23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我自己支付的鉴定费315元、鉴定时交通费7元;对于小*各庄村委会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600元、鉴定时交通费301.40元,由小*各庄村委会负担。

(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一案中,被告小*各庄村委会辩称:因原告蒋**在放炮时应负责警戒工作,其擅自去排除哑炮,致使双眼受伤;从1980年前开始,小*各庄村生产队就未对其进行各种照顾;其曾任生产队长,帮助儿子经营石膏板副业,这都说明其双眼在受伤后恢复较好,其眼睛伤残级有95%因素是身体功能衰退造成的,有5%是哑炮烟火所喷造成的;而且请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述原因,我村委会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但从道义上讲,我村委会同意从2004年12月始每年给付其经济补偿5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元、鉴定时交通费301.4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对于(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一案涉及的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小*各庄村委会以前称为小*各庄村生产队,小*各庄村生产队的权利、义务由小*各庄村委会承担;蒋**是小*各庄村生产队的社员,在该生产队劳动。1967年5月28日10时许,蒋**在吴雄寺村北“杏山”上为小*各庄村生产队采石,蒋**放完警戒后,见共同为小*各庄村生产队采石人在排除哑炮,便上前帮助排除哑炮,因其使用掏炸药的铁钎子撞击哑炮眼石壁冒出火花,引燃哑炮眼内的炸药,哑炮突然喷出烟火,将蒋**双眼喷伤。小*各庄村生产队即将蒋**送往顺**医院治疗,住院5个半月,小*各庄村生产队支付医疗费用约3600元。蒋**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将出院时带的药服完,未再服药,小*各庄村生产队每日照常为蒋**记日工分7分(头等劳动力之分);蒋**后仍到“杏山”为小*各庄村生产队采石。蒋**自1979年至1981年期间任小*各庄村生产队长,任生产队长前曾受其家工分不多,其家仍能分到口粮的照顾,任生产队长后便无任何照顾;不任生产队长后,其曾帮其子经营石膏板副业、到建筑队参加做饭及其他体力劳动。2003年1月,蒋**到镇政府申请办理残疾证。2004年9月28日,蒋**双眼经顺**医院诊断:左眼角膜失代偿,左眼失明,右眼角膜斑翳,右晶体缺如;2004年10月2日,北京海**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其双眼构成伤残三级,蒋**支付鉴定费315元,交通费7元。小*各庄村委会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双方认可,蒋**到北京市**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研究所于2004年11月25日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级,小*各庄村委会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1.40元。审理中,蒋**未提供1967年就医时医疗方面的证据,受伤前双眼视力证据。

对于(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1967年时期,小*各庄村生产队是集体经济

组织,蒋**是该生产队的社员,在该生产队劳动,小*各庄村生产队与蒋**之间关系是特殊时期的用工形式。1967年5月,蒋**在完成警戒工作后帮共同采石人排除哑炮,其行为仍属正常劳动,哑炮内喷出的烟火将其双眼喷伤,蒋**及小*各庄村生产队均无过错,因采石工作是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工作中难免发生此类事故;小*各庄生产队在事故发生后为蒋**支付了医疗费用,在蒋**住院时及出院休息时仍给予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口粮方面的照顾,小*各庄村生产队在事故后的料理行为于当时的环境下来讲较为客观、妥当。但自1979年始,蒋**先后参加任生产队长、帮其子经营石膏板副业、为建筑队做饭体力劳动,这些体力劳动表明蒋**眼睛视力经治疗后有较大的恢复;现在其双眼经鉴定为伤残级,按双方意思表示系蒋**身体生理功能自然衰退及哑炮烟火所喷两种因素造成的,非为其中一种因素所致,且蒋**未提供其双眼伤残级是哑炮烟火所喷因素较大而造成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蒋**主张由小*各庄村生产队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蒋**在特定的历史用工形式下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依现实情况给予蒋**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标准,本院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蒋**主张赔偿损失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蒋**双眼受伤之时尚未颁布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据此,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自二○○四年十二月始,每月给予原告蒋**经济补偿二百元,均于每月初五日前给付;二○○四年十二月的数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第二次鉴定费、交通费九百零一元四角,由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原告蒋**、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均未对(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均按照该民事判决自动履行,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经按照前述民事判决实际自动履行至2015年9月30日。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蒋**目前主要的收入来源为政府向农村无社会保障老人每月发放的社会养老福利金500元。

另查明:2003年北京市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655元;2004年北京市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886元;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5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作出的(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鉴于原告蒋**在特定的历史用工形式下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依现实情况给予原告蒋**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标准,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已经实际自动履行至2015年9月30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否应当酌情提高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向原告蒋**支付经济补偿的给付标准。自(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生效以来,生活消费水平明显上升,不仅有权威部门公开的统计数据予以证实,而且是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故此,原告蒋**要求提高经济补偿的给付标准,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标准及其给付起始时间,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2004)顺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蒋**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自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按照每月六百元的标准给予原告蒋**经济补偿,本判决生效当月及生效之前的月份涉及的经济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月份涉及的经济补偿,均于每月初五日前执行。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