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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日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陶*在一审法院诉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摔伤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28日)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2月2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楼梯处摔伤。后被送至沈**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0000余元,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780.3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东**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在我单位负责清扫楼道内卫生,是我单位雇佣的临时工。2、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中午12:43分,原告在下午上班途中摔伤。原告此时不在工作地点、不在劳务活动中,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沈阳东**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陶*在沈阳东**限公司单位处负责楼道内卫生清理工作。2014年2月28日12时43分,陶*上班途中在沈阳东**限公司所在的办公楼前摔伤,造成陶*受伤的后果。

陶*受伤后被送往沈**总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转往沈**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中1/3粉碎性骨折”,陶*于2014年3月5日行切开复位钢板无头加压钉内固定术,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后陶*又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5日在沈**科医院门诊治疗。陶*出院后诊断书记载休息时间为45天,合计56天。依据庭审中陶*、被告陈述,陶*工资为1,800元/月,陶*受伤后未支付工资。门诊及住院期间总计发生医药费32,780.32元(包括被告东**司垫付的5,000元)。2014年8月18日,陶*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左上肢损伤伤残为十级伤残。陶*支出鉴定费880元。陶*居住地为城市,且该事故发生时居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居住地和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陶*受沈阳东**限公司雇佣从保洁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陶*在上班途中摔伤,陶*的受伤与在沈阳东**限公司处工作存在必然联系,故沈阳东**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陶*在上班途中行走未充分注意安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沈阳东**限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陶*、沈阳东**限公司过错情况,酌定沈阳东**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陶*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药费。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陶金因治疗本次伤病实际发生医药费共计32780.32元(包括沈阳东**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22224.26元[(32780.32元-5000元)80%];

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陶*提供的住院病历,陶*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虽陶*未能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但考虑到陶*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认定陶*的护理费标准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陶*的护理费为1054.64元(34995元/年365天11天),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843.71元(1054.64元80%);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陶*的误工时间,根据陶*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确定陶*的误工时间为56天。依据陶*受伤前的雇佣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故陶*的误工费确定为3360元(1800元/月30天56天),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2688元(3660元80%);

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陶金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能依此确定陶金发生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陶金住院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240元(300元80%);

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440元(550元80%);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陶*为十级伤残,陶*鉴定时年龄为55周岁,陶*居住地为城市,且该事故发生时居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居住地和收入,其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故陶*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40924.80元(51156元80%);

7、伤残鉴定费。陶*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880元,属陶*遭受的直接损失,陶*主张有据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陶*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陶*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

9、营养费。因陶*住院期间饮食医嘱均为“普食”,亦无加强营养的其他医嘱,故一审法院对于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医药费22224.26元;二、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护理费843.71元;三、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误工费2688元;四、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交通费240元;五、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六、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残疾赔偿金40924.80元;七、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伤残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东**限公司赔偿原告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71240.77元,由被告沈阳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九、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东**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东**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陶金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陶金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视频资料、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陶*、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陶*在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单位处负责楼道内卫生清理工作。2014年2月28日12时43分,被上诉人陶*上班途中在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所在的办公楼前摔伤,造成被上诉人陶*受伤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受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雇佣从保洁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被上诉人陶*在上班途中摔伤,被上诉人陶*的受伤与在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处工作存在必然联系,故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陶*在上班途中行走未充分注意安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上诉人轻沈阳东**限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被上诉人陶*、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过错情况,酌定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沈阳东**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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