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大连市中山区麦香王**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麦香王**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高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中午,我到被告处就餐时,正值被告更换鱼缸水,地面铺设水管,我为了给其他顾客让路,踩到沾满水的水管摔倒,头部撞击石柱血流不止,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我到大连**山医院救治,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诊断为头部裂伤、脑震荡、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顶部局部头皮损伤改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胸部挫伤、右侧第8肋线状低密度影。随后我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病情无好转,病加重。同年6月8日,我入住大连**山医院治疗,6月17日出院,我支付住院医疗费2,693.65元。出院后,我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合计2,441.83元。为了治疗,我支付交通费770.5元,支付护理费2,500元。2015年7月至8月,我在大连市**按摩中心进行康复性按摩,支付1,320元。事故发生当时,我的衣服已沾满血渍,衣服价值1,000元,另支付复印费100元。我就职于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每月工资11,000元,我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休治,医院诊断休息至7月31日,合计65天,每天误工损失为505元,合计32,873.56元。我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就餐消费,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顾客必经的通道内进行危险作业,我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我受到了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6.89元、交通费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2,873.56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1,32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55,26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就餐摔倒事实存在,但不是因为地面水管造成的。原告当日的门诊治疗费1,092.1元及住院前的门诊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现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费用的收款凭证,原告支付住院费613.47元,门诊治疗费中的当日费用1,092.1元系被告支付,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其计算的每日误工费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计算,其提供的诊断书不能证明与涉案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存在事件发生前的票据以及被告已支付了交通费的5月27日、29日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费存在,但只认可200至300元实际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00元,同意全部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麦香王春饼店系由孙**开办的个体餐饮店。2015年5月27日中午,原告潘**到被告处就餐时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大连**山医院门诊救治,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头部裂伤、脑震荡、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顶部局部头皮损伤改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胸部挫伤、右侧第8肋线状低密度影。被告对原告在其店内摔倒致伤事实予以认可。同年6月8日,原告感到不适便入住大连**山医院治疗,6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693.65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合计1,349.8元,同时医院诊断原告休息至7月31日,合计65天。原告称其未来治疗支付交通费770.5元,但提供的凭证中存在合理治疗期间之外的票据。原告称其支付护理费2,500元、按摩费1,320元,提供了个人收款凭证,但未能提供必需护理的医学等证据,收款人也未能出庭作证。原告称血渍衣服损失1,000元,被告对衣服沾满血渍事实未予否认,但损失数额认可200至300元,原告对其衣服损失价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涉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就职于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每月工资11,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材料、收款凭证、劳动合同、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双方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原告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就餐时摔伤,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消费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倒身体已受到了伤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未完全尽到自我防范和注意的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此后果,原告和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款凭证,请求数额计算有误,且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092.1元,故经过核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4,043.4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康复按摩费,因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比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由于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合理治疗期间之外的票据,故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认定4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费,因被告认可原告衣服污损事实,故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衣服的实际价值,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衣服穿着的季节及原告的实际消费水平,考虑实际损失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告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虽然未能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职业性质,每月收入11,000元应属合理,根据诊断书,合理休息时间6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方式有误,应计算两个月零5天,合理误工损失为24,525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不能证明与涉案事件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00元,被告同意全额赔偿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合计30,368.45元,应根据原告和被告负担的责任比例及被告同意全额赔偿的复印费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28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麦香王**店赔偿原告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15,28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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