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连仲与被执行人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07)双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当事人和解,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执恢字第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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