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姬**、杨**申请执行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73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一下措施:
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
2015年3月本院分别到江**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行、建**行、交**行、市郊信用联社、铜山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2015年3月本院分别到市产权处、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