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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金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梅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金**与苏**口头约定:由苏**为金**搭建车库两间,砖木结构,一间6米长,一间4米长,每间宽3.8米,屋檐高约2.5米;施工人员、现场管理均由苏**负责,材料由苏**联系购买,金**自行结账,人工由双方按实结算。后苏**即组织施工,其通过王**联系了王**至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报酬为每工150元。2012后4月12日下午,王**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站在车库屋檐墙上,在用绳子拉吊人字梁过程中,不慎从墙顶摔至地面受伤。王**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至2013年4月2日出院。王**治疗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17547.38元。王**的伤情经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此次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应予以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9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事故发生后,金**已支付王**人民币2000元。王**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由被告苏**支付完毕。

再查明:王**系农民。本次事故发生前,王**长期从事个体搬运工作,其主张年收入约为5万元。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547.38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5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7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5000元共计10994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将车库交由先前从事个体建筑的被告苏**搭建,整个搭建的人员安排、现场管理、材料采购均由苏**实施,人工费用也由苏**与金**单独结算,故不管从形式还是本质,苏**与金**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王**受苏**支配,所提供的劳务系苏**整个搭建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亦由苏**支付,应认定王**系为苏**提供劳务。苏**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拒绝王**提供劳务,对此王**予以否认,且事实上王**恰恰是在提供劳务时受的伤,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在提供劳务中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该损害后果与其登高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注意、勤勉之责有直接因果关系,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给王**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未能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培训和教育,故对王**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对被告苏**的施工能力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将车库搭建交由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苏**搭建,对王**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权衡各方过错和原因力后,责任承担合理确定为:苏**承担40%,金**承担30%,其余30%由王**自负。关于王**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王**主张的医疗费17547.38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16年32538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7元、鉴定费25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王**共住院14天,结合鉴定意见,王**住院期间予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由一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200元(14天50元/天1人+90天50元/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因伤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52元(14天18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因伤误工180日,因王**系农民,事发前从事个体搬运工作,收入不固定,故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507元(180日25361元/年)。综上,王**可计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7547.3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7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2507元共计96314.18元。上述损失,由苏**按40%的比例承担38525.67元(96314.18元40%);金**按30%的比例承担28894.25元(96314.18元30%),其余损失由王**自负。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赔偿王**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5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金**赔偿王**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894.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268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王**负担285元,苏**负担380元,金**负担2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苏**与王**均受雇于金**,故苏**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前两天,苏**已将王**辞退,但事故当天,王**又来干活,苏**叫王**下来但王**不听劝告,后摔下受伤,因此苏**已尽安全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王**与苏**之间是雇佣关系,我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苏**认为其与王**均受雇于金**,对此金**予以否认,其认为是将车库的活包给苏**,苏**也无其他依据可以证明,且王**的报酬由苏**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为苏**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苏**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两天已将王**辞退,是王**自己到工地上干活导致受伤,王**对此亦不予认可,苏**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如果苏**与王**之间均受雇于金**的话,苏**又如何能辞退王**,故苏**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金**与苏**之间为承揽关系,王**与苏**之间为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王**的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相应责任。金**虽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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