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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汤*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曹*、汤**、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另,原告周**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汪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汤**、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太平**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王**操作牌号为苏E的汽车吊在江**集团一维修车间内进行吊装作业,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吊发生侧翻造成在场工作的原告受伤。经张家**医院诊断为T8、L5压缩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江**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处调查发现,被告曹**E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曹*、汤**系王**和陆**的雇主。该起事故系车子一方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597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XX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被告曹*、汤**、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汪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车子是我的,当时的驾驶员是我们雇佣的,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意见,我们雇佣的驾驶员是有B2证的符合开重型车的要求,还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也完全符合我们这个作业车辆的作业范围,另外我们还有车辆损失扩展险,车辆损失扩展险是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进行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还有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我认为我们出现了这个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个赔偿义务。

被告汤*平辩称:同曹*意见一致。

被告陆**辩称:同曹*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汪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对我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依据《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该事故属免除保险人责任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3、该案应当适用《吊装责任险》,被保险人虽然投保了该保险,但我司不在本案中进行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41分,在张家港市**团有限公司12号门内,王**操作号牌号码苏E吊车时,车辆支撑腿回缩,致使车辆失衡引起车辆侧翻,造成现场工作人员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认定该起事故应由苏E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E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吊装货物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6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江**集团会议纪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69天,用去医药费57371.65元;另,周**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7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59745.6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57371.65元由曹*、汤**支付。曹*、汤**另给付周**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入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5月13日,周**经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周**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周*忠于1968年11月2日生,其父亲周**1943年11月27日生、母亲陆**1947年7月15生,周*忠为周**、陆**唯一子女。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药费59745.6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2.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9天;4.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1人护理,计算60天;5.XX赔偿金137384元,按34346元/年,九级伤残,计算20个月;6.交通费6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医药费根据提供的就医材料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医药费为59745.65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为60日,按照50/天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69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伤后60日,1人护理,按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5.XX赔偿金根据周**受伤伤残构成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37384元;另,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伤残赔偿金之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定残时,其父周学高年满71周岁,其母陆秀琴年满67周岁,均由周**一人扶养,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37.60元,故认定伤残赔偿金合计198421.60元;6.交通费根据周**受伤就医等情况,其交通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交通费为690元;7.精神抚慰金,因其与伤残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周**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是伤者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根据认定为252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在操作号牌为苏E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并造成周**受伤,作为王**的雇主,曹*、汤**应当对上述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呈现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车辆苏E投保了吊装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但因合同的相对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系对自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当由被告曹*、汤**赔偿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3827.25元,因曹*、汤**已支付61371.65元,还应赔偿周**2224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汤**应共同赔偿原告周**222455.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周**负担263元;被告曹*、汤**负担176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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