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洪**及刘**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洪**申请执行刘**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陈**对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的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120-101室房产不服,于2015年6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的执行异议称,我父亲于1997年从他人处购得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120-101室房产,2003年给我结婚居住,2005年过户登记至我的名下。2009年因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和经营需要,当年11月通过中介所以房屋买卖可以按揭贷款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刘**、周*(我表姐)的名下,但未实际出卖,刘**、周*并未支付房款给我,过户费由我承担,贷款也是由我按月归还至今。上述房屋是我唯一房产,至今一直由我妻儿居住。因我是公务员,每月工资有限,银行按揭不可能一次性还清,当年通过房屋买卖形式是为了可以争取到银行按揭贷款。我不会想到刘**会与他人产生损害赔偿纠纷,现我得知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非常着急。为此,恳请法院公平、公正调查处理,请求撤销(2015)坛执字第0099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对此,异议人陈**提交了证人周*、刘*、武*、宣*的书面证词及向中**行还款的部分账单、建设银行卡代扣水、电、电话费的部分对账清单。

申请执行人洪**答辩称,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金坛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金坛市虹桥新村120-1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所以该房屋为刘**的个人财产。异议人陈**所述该房屋存在的按揭贷款,则证明当初的交易过户是真实存在的,至于陈**提出其才是实际还款人的说法,申请执行人认为,这属于异议人陈**与被执行人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以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解除对金坛市虹桥新村120-101室房屋的查封,法院应当强制执行该房屋,以维护申请执行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9日,江苏**民法院作出了(2013)坛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人民币380148.4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判决生效后,刘**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4月3日,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名下有房产,遂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2015)坛执字第00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名下所有的位于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120-101室房产。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陈**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

另查明,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120-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周*,房屋所有权证号003755。该房屋于2009年11月19日设立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金坛支行;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从金坛市房屋所有权证003755号及金坛市房他证字第32215号可以证明,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120-101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及周*的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及周*,案外人陈**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陈**提交的证人周*、刘*、武*、宣*的书面证词及向中**行还款的部分账单、建设银行卡代扣水、电、电话费的部分对账清单,只能证明该房屋有人居住、支付贷款及有关费用等情况,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的依法登记,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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