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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上海普**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上海普**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普**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薛*到被告承揽的中天**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通廊电焊工。2011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在作业面上工作时,因吊支架物摆动撞击受伤,先后到武进**卫生院、溧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雇佣或者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是一个公司,在目前看到的证据上,并不存在被告方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假设被告被认定为赔偿主体,我们对赔偿的数额也存在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经他人介绍至被告普*公司所承包的常州中**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8月10日下午18:30分左右,原告薛*在作业时不慎被吊物砸到右膝而受伤。后原告薛*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7月10日,原告薛*所受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薛*以被告普*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薛*就其损伤曾以狄**、中天**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以原告薛*为被保险人的意健险理赔申请过程中,被告普*公司所出具的事故报告,该报告载明:“我上海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薛*在常**钢铁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中于2011年8月10日下午18:30时,不慎被吊物砸到右膝,造成右膝受伤,随后被送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薛*于2014年9月30日向**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又查明,原告薛*未取得电焊工操作资质。

再查明,薛**(1927年10月2日生)、宋**(已故)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一子即原告薛*,曹**和原告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女,长女薛*出生于1994年10月7日,次女薛**出生于2004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和别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至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赔款通知书、事故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电焊作业时发生伤害,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系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电焊工作业,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其非赔偿主体的意见,被告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已明确载明了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18元/天计算为306元;

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为720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

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2012年分细行业中“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462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117元;

5、赔偿金:包含两部分,一是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598元/年0.220年u003d54392元;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程度,原告主张其父亲及次女的抚养费为155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等各项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636元,由被告赔偿968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72.4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负担98元,被告上海普**限公司负担44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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