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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房廷刚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氏公司)、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2日间,房**司与紫**司订立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紫**司向房**司购买不同品种、数量的纸张,收货单位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若发生争议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紫**司向房**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在其后的交易中,房**司实际没有向约定收货方交付货物。经(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确定,房廷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三**司和房**司与紫**司间的交易实为企业借贷。房**司和房廷刚事先知道和明知是为了融资交易、企业间借贷交易违法仍然参与,故对紫**司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紫**司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房**司和房廷刚对三**司不能清偿紫**司债务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司对紫**司的债务以(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准,即返还3600030.21元及计算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紫**司、三**司利用房**司进行资金往来,三**司应当向紫**司返还3600030.21元及计算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房**司对上述债务不负返还义务,同时房**、凌**、徐**、李**、卫**、邵**、吴*对三**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紫**司对房**司、房**的诉讼请求已经由(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处理完毕,紫**司无需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裁定驳回紫**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紫**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该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本案与(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依据和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1、(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案件中没有房**司这个当事人,不存在审理中涉及关于该公司是否对上诉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此,紫**司另行起诉和主张房**司的赔偿责任当然不构成重复起诉。2、(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房**司对上述债务不负有返还义务”,因此,一审裁定理由中的这句话是虚构的。且返还义务不同于赔偿责任,两者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根本不同,不负有返还义务不代表一定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紫**司本案中对房**的起诉,完全不是基于其担保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其是紫**司与房**司、三**司间无效合同的交易参与人,明知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仍然参与,对主合同负有过错,这个诉讼理由与(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中房**的责任依据完全不同,后者基于担保合同无效中担保人也负有过错而判决房**等7人承担三分之一补充赔偿责任。前一诉讼是基于从合同(担保合同)判决房**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基于主合同关系主张房**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理由不同。因此,本案中另行起诉房**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法律关系与前一诉讼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依据民诉法第154条第一款,而根据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够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常商初字第238号案件中,紫**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司、房**、凌**、徐**、李**、卫**、邵**、吴*,其中紫**司诉称的三**司系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房**、凌**、徐**、李**、卫**、邵**、吴*为该买卖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紫**司与三**司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认定该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紫**司与房**、凌**、徐**、李**、卫**、邵**、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法院判决三**司向紫**司返还人民币3600030.21元及相应利息,房**、凌**、徐**、李**、卫**、邵**、吴*在三**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江苏**民法院在(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常商初字第238号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苏商终字第138号案件中,紫**司诉三**司、房**、凌**、徐**、李**、卫**、邵**、吴**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紫**司诉房**司、房**系合同无效赔偿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紫**司的起诉属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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