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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金坛市翔发汽车修配厂、中国人寿**金坛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金坛市翔发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翔发汽修厂)、中国人寿财**坛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吴**诉称,本人于2009年6月9日购买苏D飞度轿车1辆,并于同日在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9年12月1日晚因大雾,本人驾驶该车时不慎驶入麦田里,车头朝下45度。本人立即拨打保险事故电话,后人寿财**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确定事故的受损状况,并通知翔发汽修厂将事故车辆拖去维修。5天后,本人从翔发汽修厂取车使用后发现该车因高温报警致发动机熄火。后本人将车辆送至翔发汽修厂维修,但每次维修使用后该故障仍经常出现,本人找到翔发汽修厂交涉,该厂承诺维修的水箱为原装配套水箱,包用一年,如有毛病包退。但翔发汽修厂一直未能将该车辆修好。翔发汽修厂一共为本人更换了6次水箱。后来汽车年审未通过,本人就不再驾驶该汽车。翔发汽修厂根本没有技术和维修能力,其技术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安装的水箱不是原装水箱,人寿财**公司定损不当,且在明知翔发汽修厂没有维修能力的前提下仍将该车要求翔发汽修厂进行维修。现起诉要求翔发汽修厂对本人所有的苏D飞度轿车立即进行维修并确保该车辆正常使用,若不能维修,要求翔发汽修厂、人寿财**公司折价赔偿本人损失(价值按鉴定评估价值);要求翔发汽修厂、人寿财**公司赔偿本人损失5万元(含停车费、保险费、车辆年审费、车辆损害后的租车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翔发汽修厂辩称,我厂是从事汽车维修的专业单位,有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资质,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等工作,吴**诉称我厂没有技术及维修能力与事实不符。我厂根据人寿财**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已经作出相应符合要求的修理,且修理项目与吴**诉称的影响汽车正常使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厂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汽车熄火拉缸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人寿财**公司辩称,翔发汽修厂是从事汽车维修的专业单位,有二类汽车维修业务的资质,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护救援等工作。我公司按照正常的理赔流程对吴**的车辆进行定损,且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对吴**的车辆进行了正常的理赔。吴**诉称我公司要求其车辆到翔发汽修厂进行维修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吴**的维修场所是采取自由选择,我公司不参与意见。吴**起诉缺乏相关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吴**购买苏D飞度轿车1辆,并在人寿财**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同年12月1日,吴**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吴**向人寿财**公司报险,人寿财**公司通知翔发汽修厂对该车进行修理。翔发汽修厂对该车进行修理时,对于汽车水箱裂缝部位用AB胶进行粘贴,并对汽车水箱框架、前杠损坏部位进行维修。2010年5月27日,翔发汽修厂为吴**的汽车更换水箱,该厂负责生产的厂长颜*向吴**出具了内容为“苏D车的水箱,是原装配套水箱,包用壹年内,如有毛病,包退”。此后,吴**使用该车至2011年6月。吴**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翔发汽修厂的许可经营项目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辆),一般经营项目为: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停车服务。

原审庭审时,关于在汽车修配厂维修后该车的现状,吴**陈述为发动机爆缸变形。对于诉请中要求翔发汽修厂维修的具体部位,吴**陈述为整车维修,符合4S店维修标准,但其陈述不清楚具体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翔发汽修厂具备小型车辆维修的经营资质,为吴**修理轿车,双方的修理合同真实合法、依法成立。翔发汽修厂对该车进行修理时,对于汽车水箱裂缝部位用AB胶进行粘贴、对汽车水箱框架、前杠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2010年5月27日,翔发汽修厂为吴**的汽车更换水箱,至此,双方的修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吴**要求对于整车进行维修,其庭审时对于具体维修部位不清楚,法院认为,吴**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证人颜*陈述,翔发汽修厂为吴**的车辆更换水箱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吴**主张汽车修配厂对其车辆的水箱进行了六次更换,但其未提交证据。故翔发汽修厂为吴**更换水箱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5月27日。吴**自认更换水箱后仍正常使用该车辆直至未通过年审即2011年6月,长达一年之久。现吴**未就车辆损坏与汽车修配厂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于吴**要求翔发汽修厂及人寿**公司对于车辆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车辆损失标的予以鉴定,法院认为,吴**未就车辆损坏与汽车修配厂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本案案由是修理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审法院并未根据本案案由全面妥善审理本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双方修理合同纠纷的审理问题。上诉人认为修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结合双方意见,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并未自认车辆正常使用,反而是车辆故障不断,在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之前先后在翔发汽修厂更换过2个水箱,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车辆年检前又在汽修厂更换过3个水箱,并且车辆一直故障,导致未通过当年年检,故障至今。该等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查明,而是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即认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问题,性质属于侵权,侵权行为需要明确侵权人过错和后果,以及过错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对于两上诉人存在过错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诸多过错,该等情况需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侵权后果与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关于上诉人与翔发汽修厂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申请上诉人的驾驶员出庭作证,由于该人在外地工作,故上诉人提出和原审法院协商一个日期,由该证人从外地回来后到庭作证以查明车辆故障不断,多次找翔发汽修厂修理更换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罔顾上诉人申请,直接予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问题,上诉人提出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法院却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准许,单方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另外,侵权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属于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法院可以依职权鉴定,也可以向上诉人释明,由上诉人决定是否提出鉴定,但原审法院单方面以上诉人无法举证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也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厂具有汽车维修资质,且已按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定损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损失与本厂之间的维修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公司按照车辆当时出险的情况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款打出,本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司的定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1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上述材料中“吴**”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理赔材料上造假;2、2009年12月1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当天出险是车门损坏,与本案所涉车损并无关联;3、2011年6月22日常州建**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当时检车结果为“第一项发动车故障灯亮且无法启动,第二项建议更换平缸盖,更换线圈组件、水箱等,第五项建议发动机拆检检修,第六条建议更换缸杠电、节温器”,该公司象征性地收了材料费550元;4、署名为“倪**”(上诉人吴**称倪**原系其经营的麻将机店招用的员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2009年12月三次维修情况和2010年三次到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维修的情况,该证明同时载明倪**在上诉人吴**处工作至2011年3月,但该证明又载明2011年6月车辆年审未通过的情况。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吴**所要证明的观点不认可;第3份证据,该清单系上诉人所述的常州建**有限公司提供,该清单所涉及的维修内容以及相关维修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中所陈述的相关维修事实是由于2009年12月份被上诉人汽车修配厂维修行为所造成;第4份证据,署名为倪**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没有办法无法对该证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人**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我司根据定损单出具的金额与汽车修配厂进行结算,可以由汽车修配厂代为赔偿,其中的名字并不需要吴**本人所签;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因为上诉人吴**无法证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我司的定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中的关联性。对于上诉人吴**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吴**车辆目前的故障与当时的修理或定损有关联,无法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如上诉人吴**认为上述材料系两被上诉人伪造,其可按照相关规定向保险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第2份证据原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第3份证据只能证明常州建**有限公司2011年6月份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于2009年12月、2010年5月的修理行为与此时车辆状况之间有关联,无法达到上诉人吴**所需要证明的目的;第4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吴**上诉状中亦提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会影响其诉讼权利,但二审中该证人仍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明中载明倪**在上诉人吴**处仅工作至2011年3月,但其仍对于2011年6月份车辆年检的情况进行了描述,有矛盾之处,故该证明无法作为证据采纳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诉人吴**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开庭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18日案涉车辆在金坛市东环二路与一辆卡车发生碰撞事故,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9日案涉车辆分别在三处路段超速10%~20%被交通管理监控拍摄到。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中,上诉人吴**主张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技术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安装的水箱不是原装的”;当天上诉人吴**又陈述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是“要求人寿财**公司赔偿是基于其指派维修单位错误,要求翔发汽修厂是因为其没有资质(广本专业授权维修资质),导致(车辆)丧失三包的权益,属于侵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上诉人吴**提出对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的维修行为与其车辆发动机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更换的水箱是否系原装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于原审中明确以侵权之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认为两被上诉人行为构成对其财产权利的侵权,应对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两被上诉人有违法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吴**未能履行上述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最后一次为上诉人吴**更换水箱的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在此之后上诉人吴**的车辆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还曾出现了三次超速行使的情况,直至2011年6月中旬案涉车辆未能通过汽车年检无法正常使用,该期间长达一年之久,上诉人吴**无法对其所认为的未能维修好的汽车仍正常使用一年时间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其曾再行到被上诉人翔发汽修厂送修车辆,无法令人相信2010年5月27日维修结束时车辆未修理得当;同时上诉人吴**申请对2011年6月车辆发动机损坏与维修行为之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和2010年5月27日更换的水箱是否属于原装产品进行鉴定,但该申请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2010年5月27日之后车辆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达一年之久,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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