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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朱**、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定因与被上诉人朱**、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高*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彩坤,圣**司委托代理人王**,四季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10年10月,朱**受高**及圣**司的雇佣在四季公司工地做室内装潢,工种为木工。10月17日下午朱**在装潢吊顶时被反弹的气钉打伤右眼,朱**受伤后在金**医医院和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1月4日朱**去甘肃省探亲时突然出现右眼视物不见,伴畏光、流泪等症状,到甘肃**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联合义眼植入术。朱**所受之伤于2012年9月3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26513.97元(其中医疗费33851.9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俊定一审辩称:2010年7月份,杨*中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干活,他早几年开了一个装饰公司,后来我给他做了三个工地,全部是点工。9月27日,杨*中又打电话给我说中塘桥一个厂里办公大楼要装修,叫我找几个人,当时徐*在我这里,我就跟徐*讲小*有个工地要人帮忙找个人。到10月2日,徐*就把人领到了小*的工地,后来我又给小*介绍了几个。分工是杨*中事先给我说好,我再给工人传达一下,因为工人是我介绍的,我要对得起他们,我帮他们记工、管中饭,一天每人100元,我和他们一样都是做一天算一天。朱**做到了10月16日,17日没有来做工。直到2011年5月9日杨*中打电话给我说有没有一个叫朱**的,眼睛瞎了,我才知道这件事。因此我不是包工头,不是小老板,更不是承包人。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圣**司一审辩称:朱**受伤不是在圣**司承包的工地上,朱**受伤圣**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对圣**司的起诉。

四季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与四季公司没有关系。四季公司与有施工资质的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四季公司与高**、圣**司没有关系;朱**称2010年10月17日受伤,到2013年1月21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朱**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四季公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办公楼装潢工程交乙方施工,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协商总价为382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等条款。此后,金**司将部分装潢工程发包给圣**司施工。圣**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高俊定完成。2010年10月2日左右,高俊定雇佣朱**,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日100元。2010年10月17日下午6时左右,朱**在施工时,用气枪从上往下向高于其站立位置的吊顶隔墙打钉时,反弹的枪钉击中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同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3日,朱**到金**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10月23日建议其转院。当日,朱**到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当日及11月1日对其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抽液术、右眼玻璃体注液术、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右眼玻璃体后段切割术、右眼视网膜激光术、右眼玻璃体气液交换术,朱**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右眼白内障、右眼内炎。2010年12月13日,朱**再次入住常州**民医院,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对其行右眼玻璃体硅油取出术,朱**于2010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注入术后、糖尿病。2012年1月4日,朱**到甘肃**民医院就诊,该院于2012年1月9日对其行右眼内容摘除术、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朱**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糖尿病。

2012年9月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因外伤致右眼角膜贯通伤、右眼内出血伴发右眼白内障等,目前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3月4日,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圣**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陈述,工地是我从金**司接下来的,承包了四季公司办公楼中的木工及瓦工装修工程,承接下来后,因为我手上没有工人,我就将三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高**,材料由我提供,他提供劳务,约定多少钱一个平方,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再结算,我保证他在付清工人工资后不亏损。工人他自己找,记工、工地管理、施工进度全部由他负责。后来高**的这块工程是12月份结束的。庭审中,朱**申请的证人陈**到庭作证陈述:我是别人介绍我去四季公司工地上干活的,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工资是姓高的也就是高**发放,工作进度安排也是高**负责。2010年10月17日,我、陈*在三楼东边的房屋干活,朱**在西边的房屋干活,他跑到我们这边说眼睛被枪钉打了,要先回去。后来我问姓高的朱**为什么没来,他说眼睛被打了,不能来了。证人徐*到庭作证陈述,2010年10月,高**找我叫我找木工到四季公司做活,我就找了朱**,是10月2、3号去的,做了几天我就走了,朱**继续在那做。那几天是小*也就是高**记工,工作进度也是小*安排,工资是小*和我们约定好的,每人每天100元,工资是小*发放。证人陈*到庭作证陈述,2010年10月17日,我和陈**在一起干活,朱**在另一边一个人干活,他后来说眼睛受伤了,第二天去医院看眼睛的。我们工资每人每天100元,是高师傅也就是高**发放,记工、安排工作进度都是高师傅负责。

一审另查明,金**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电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圣**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室内外装饰装潢的设计和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受高**雇佣从事木工劳务,其与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高**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在从上往下向高于自己站立位置打气钉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高**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高**、朱**各应承担的责任为70%、30%。高**辩称其与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答辩中自认其对工人进行记工、安排午餐,陈**等人到庭作证证明了朱**等人的工资由高**发放、高**对工人进行记工、安排工作进度等事实,能够证明高**雇佣朱**从事劳务的事实,高**又辩称其与朱**等人同工同酬,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10月17日朱**未在工地做工,但其提交的“记工单”系其单方制作,朱**不予认可,高**未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四季公司辩称朱**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朱**所受之伤于2012年9月3日被鉴定为7级,其于2013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四季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四季公司将装潢工程发包给金**司施工,金**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圣**司,圣**司将部分木工工程交由高**施工,因高**无相关资质,圣**司应对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要求四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的损失有:1、医疗费,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3851.97元,但其中金坛市城东医院金额为258元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用于治疗朱**所受之伤,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另被告辩称有部分费用用于治疗糖尿病,经一审法院核实,该部分费用为800.21元,亦应予以扣减。朱**用于治疗所受之伤费用为32793.76元。高**、圣**司辩称朱**到武**民医院就诊是因为其在甘肃工作时眼睛受到感染、四季公司辩称朱**到武**民医院无转院证明,该部分医疗费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朱**误工期为伤后八个月,朱**日工资为100元,误工费为24000元。3、护理费,三被告对朱**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护理费为5400元。4、交通费,朱**主张交通费2000元,仅提交了部分票据,结合朱**就诊情况,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朱**三次住院共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6、营养费,朱**营养期为三个月,营养费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朱**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规划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坐落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陇东村委长沟村42号房屋已经于2008年被拆迁,朱**被安置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江苑小区的事实,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7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朱**因本次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9、鉴定费,根据朱**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朱**的损失为316039.76元,应由高**赔偿224827.83元,圣**司对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朱**损失人民币224827.83元。二、圣**司对高**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与朱**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应予纠正。高**与其他工友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高**在人员聘用上仅是起到介绍、联系作用,高**在涉及具体施工、安排均是由圣**司指示、监督。所有的工友的午餐均是圣**司提供,费用均是圣**司承担,高**未支出任何午餐费用。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与其他工友同工同酬,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其他工友工资系高**受圣**司委托代为转交,工资并非是高**发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判定高**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义务。高**与圣**司并未签订相关协议,且对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即使高**联系工友,向其他工友支付工资,但仅是出于对圣**司多年熟悉、信任,为圣**司提供联系、介绍,起到临时召集人作用。

综上,高俊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高俊定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清答辩称:1、朱*清受高**、圣**司、四季公司的雇佣在四季公司工地做室内装潢,在吊顶时因龙骨过硬致气钉反弹打伤朱*清右眼,朱*清是受害者,工作中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不应该的。2、高**承包圣**司承接的四季公司的办公楼装潢,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形式,朱*清是受雇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圣**司承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高**,圣**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高俊定。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2010年10月15日以后,包括15日当天,朱**就不在工地上工作,朱**眼部受伤不是在该工地工作受的伤,枪钉打中眼睛不可能过16个小时才到医院进行治疗。

被上诉人四季公司答辩称:四季公司将装潢工程直接发包给金**司,至于金**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况,四季公司并不知情。由于这个工程是一个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定作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清系高**叫来在四季公司的工地上做木工,根据与朱*清共同工作的陈**等人出庭作证证实,由高**发放工人工资、对工人进行记工、安排工作进度,高**本人也自认是其对工人进行记工、发放工资,可以认定高**与朱*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高**上诉理由认为其与朱*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其他工友同工同酬,具体施工安排是圣**司指示,工资是受圣**司委托转交给工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朱*清自身存在过错,相应减轻高**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高俊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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