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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孙*、花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孙*、被告花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树在2015年11月2日的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花树将其建造房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原告薛*系被告孙*的雇佣人员。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手电剧切割木板时左手拇指被电锯离掉。原告伤后在炮车中心医院、邳**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孙*仅支付15000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答辩人经原告介绍,为被告花树建房提供支模板工作。后找了原告等人参与施工。原告与答辩人均是为被告花树提供支模板劳务工作。因此,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支模板施工过程中,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但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事发后,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10500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通过中间人协调要求一次性解决。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元,并约定以后任何费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花树辩称,原告薛*与我是邻居关系。因为他平时从事木工工作,所以我才找到原告。后经原告介绍,我又找到孙*,与孙*给协商的价格,每平方60元承包的模板,此后原告手碰伤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听说原告受伤,我跑到协和医院去看的他,花了200元,出院后又给他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树与原告薛*均系邳州市炮车街道果园村3组居民,又为邻居关系。被告花树因其自家二层民房建设之需,经原告薛*介绍,将民房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孙*进行施工。原告薛*受雇于被告孙*,从事支模板工作。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薛*在使用手电剧切割木板时其左手拇指被电锯离断。后被送往邳**和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在该院行左手拇指间关节融合术,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410.47元。住院期间,被告孙*给付原告薛*医疗费10500元。2014年9月24日,由被告孙*家属代笔书写了书面协议书,内容为:“孙*和薛*医疗费、其他任何费用,没有任何关系。先付4500元,欠2500元”。原告薛*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年9月26日,被告孙*又支付原告2500元。至此,被告孙*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8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9月20日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的此次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25%,占双手十指功能的12.5%,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薛*第二次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辩驳原告薛*不属于其雇佣人员,但对被告花树将模板工程以每平方米60元发包给孙*,并由其支付原告薛*工资报酬的事实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薛*系被告孙*的雇佣人员。因此,被告孙*应对原告薛*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花树将其建造两层民房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孙*进行施工建设,具有选任上的过失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薛*作为雇佣人员,在持手电锯工作时操作不规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此间,原告薛*虽然已在被告孙*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但当时原告薛*尚未出院,也未达到伤残鉴定的有效期限,故本院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9410.47元,已提供了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120天的误工时间。鉴于评残日受诉讼及多种因素所限制,故对原告主张至评残前的误工期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原告自身对本次损害的发生负有的责任因素等,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鉴定费票据,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薛*因该事故所造成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19410.47元、营养费176元(16天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误工费4917.70元(1495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0108.1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已给付的1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花树承担15%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薛*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薛府上述各项损失60108.17元的45%计27048.68元,已付17500元,余款95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花树赔偿原告薛府上述各项损失60108.17元的15%计90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负担300元,被告花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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