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周**等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周**、薛*、薛*某诉被告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并作为原告薛*、薛*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山、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并作为原告薛*、薛*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山、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周**、薛*、薛*诉称,2015年4月30日晚上18点40分,被告赵**打电话让薛*甲到他家中喝酒,在一起喝酒的有被告赵**、赵**老婆(丁连凤)、周**、周**老婆(陈灿)、任**,以上几个人在明知薛*甲不能喝酒的情况下,赵**、周**、任有志几个人多次劝酒致使薛*甲醉酒。饭后,薛*甲在醉酒情况下驾驶二轮电瓶车离开赵**家。当晚20时52分左右,薛*甲驾车途经塘桥镇家路向右侧面时失控摔倒,不慎连人带车摔于停放在路边的变形拖拉机右尾部,造成电瓶车损坏、薛*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过量会威胁人的生命安全或存在相应的不安全因素情况下,仍进行劝酒,酒后也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最终导致惨剧发生,且被告系饮酒的组织者,故对薛**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8697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5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等,共计354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于薛**的死亡被告向四原告表示慰问和同情,且准备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尽量给四原告经济上帮助,如果法院通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愿意尽力赔偿。2、被告认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好心请薛**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没有一个人进行劝酒,喝酒以后被告曾询问过薛**能否自己回家,有没有醉酒,薛**自己表示没有喝醉,还要去打牌,所以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3、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已经交付给韩*1万元现金,韩*出具了收条,载明了10000元属于慰问金。4、如果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请,被告还愿意再拿10000元作为慰问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52分左右,薛**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根据国家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塘桥镇黄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桥镇黄桥路周巷村禄荡第七组路段向右侧偏驶驶出有效路面后失控摔倒,该车及薛**人体撞击杨**驾驶并头北尾南停放在黄桥路东侧路边的皖19/33475变形拖拉机右尾部,造成薛**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薛**经张家**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薛**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薛**与赵**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薛**受赵**邀请,与赵**等几人在赵**家中吃饭、饮酒。吃饭时薛**与赵**等有饮酒行为。酒宴结束后,薛**独自一人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而后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赵**给付薛**家属10000元办理丧事。

又查明,薛**出生于1979年11月14日,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韩*、儿子薛*、女儿薛*某、母亲周**。审理中,四原告提供了赵**于2015年5月6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赵**陈述了以下主要内容:2015年4月30日,下班时我请任**和周**到我家里一起吃饭,任**带了一箱啤酒(12瓶)。我打电话叫薛**来吃饭。我们五个人五点半就开始吃饭,薛**在六点四十分左右到我家,薛**到后,他自己喝了一瓶啤酒,我们又一起喝了三瓶多啤酒。薛**共喝了一斤半啤酒,有无喝白酒我不清楚,他坐的位置后有半瓶开着的白酒(42度老白干),他有无喝我不知道,后来在晚上八点十分,薛**骑二轮电动车离开的,他一个人走的,走时讲找朋友打牌去,走时看上去正常的,精神挺好。薛**酒量是二、三两白酒。经质证,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自身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收条、对赵**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本案中,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在醉酒后仍驾驶二轮电动车,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薛**自身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及与薛**同桌饮酒的被告赵**,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从其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薛**的酒量是二三两白酒,说明其对薛**的酒量是了解的,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薛**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远远大于国标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表明薛**当时酒的饮用量远大于赵**陈述的一斤半啤酒。

作为组织者及共饮者在薛*甲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但是赵**放任薛*甲独自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因此,被告赵**对薛*甲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作为薛*甲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四原告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周**、薛*、薛*某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周**、薛*、薛*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韩*、周**、薛*、薛*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韩*、周**、薛*、薛*某负担1086元,由被告赵**负担1086元。该费四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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