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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臧**等与铜山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臧**、臧雨诉被告铜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铜**公司)、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臧**、臧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臧**、臧雨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王**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2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由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合计41019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损认为应该主张过高,我们认可15000元。对于交通费也是认为过高,我们认可300元。对于处理人员误工费我们只认可按照3人3天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认可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王**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2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2014年11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还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为铜**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死者张**事发时年满55周岁,原告臧继青系其丈夫,原告臧**、臧雨系其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1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区居民委员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张**为失地农民。原告以铜**公司、王**、人**公司为被告起诉,后撤回了对王**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单、行驶证、徐州市贾汪区**区居民委员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因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减轻机动车方60%至70%的责任。

对于张**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提供了徐州市贾汪区**区居民委员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贾汪区被征收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能够证实死者张**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能够证实死者张**生前为失地农民,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80元3人7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8079.50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余额598079.5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9231.80元,该款由人保铜**司在第三商业者责任三者险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臧**、臧雨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臧**、臧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239231.80元;。

三、驳回原告臧**、臧**、臧雨对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臧雨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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