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何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何*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江村(6)三江桥61号租房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眼受伤,结膜血肿及视网膜挫伤。2015年5月4日,原告入院治疗,花费若干医疗费用,之后休息在家。2015年8月1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轻微伤。常熟市公安局亦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749.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系挑动者、导火索,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伤情进行核实;护理费,无医嘱,且原告伤情轻微,不影响起居生活,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8天,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8天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的误工费,共计22天,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眼镜和手机损坏,且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3、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还余3000元押金于东**出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黄*系夫妻关系,黄*租住于常熟市碧溪新区东江村(6)三江桥61号第6号出租房内。因近年来双方感情不合,黄*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果。2015年5月3日晚9点左右,戴**至租住处找黄*,人不在。晚10点左右,戴**再次至租住处找黄*,并绕到屋后查看黄*是否在屋内。这时,租住于该处7号出租房内的董**发现了原告,双方言语不和,在7号出租房旁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推搡起来。住在该处8号出租房内的被告何*被声音惊扰,开门出来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

原告因”打伤左眼疼痛,出血2小时余”于2015年5月4日至常**医医院入院治疗,并行”左眼球外伤探查术”。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被告何*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前从事快递工作,本院向**通快递东张分部的负责人了解了相关情况,其告知戴**于2015年1月份开始在东张片区从事**通快递的递送工作,每天约发送快递150件,每件1元,事发后未再上班。

本院另向法医咨询了戴**误工、护理、补充营养等期限,法医根据案卷材料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戴**的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戴**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60日内掌握,伤后15日内可予一人护理,伤后30日内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存有争议,本院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现部分摘录如下:

何*于2015年5月4日的笔录中陈述:”晚上10点多,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吵闹,一直吵个没完,我老婆又被吵醒不能休息了。于是我开门出去看一下,发现那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在和我隔壁的住户吵架,我看见这个情况就对他说u0026lsquo;你赶紧走,我老婆要好好休息,不能被打扰的,你一个大男人天天这样,你丢不丢人呀?u0026rsquo;对方一听就上来骂我,我一听他骂人就推搡了他一下,对方也还手推我一下,当时我就来火了,一时控制不住情绪,一拳朝他身上打过去,他被我打了一拳之后,就开始撒泼了,到处找刀还说要砍死我,我一听就回房把家里的菜刀拿出来,对他说u0026lsquo;只要你不打扰我老婆睡觉,你刀拿去砍我好了u0026rsquo;。这时旁边的邻居把我们拦开,还把我手里的刀抢下来,有人在劝对方赶紧走吧。对方还是不听劝还在那里吵闹,不停的骂我。u0026hellip;u0026hellip;于是我就上去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几拳,用膝盖朝他身上顶了一下,旁边的人一直在拉他,对方被打后倒在地上,但还在骂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方没有还手”。

戴**于2015年5月5日的笔录中陈述:”住在8号房间的男子开门出来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我鼻子顿时就被打流血了。那男子的老婆跟在他身后,拉他,要他不要动手他人。那男子还掐住我脖子将我摔倒在了地上,还说u0026lsquo;弄死你u0026rsquo;。后来那男子被其老婆劝拉回了8号房间。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在手里,后来我意识到不能用砖头打人,于是我将砖头扔掉了。过了一会儿,那男子再次从8号房间里冲出来,对着我的左眼又打了一拳,顿时我的眼前一片漆黑”。

在场人季*于2015年5月4日的笔录中陈述:”昨天晚上,我在宿舍里休息,大概到11点过点的时候,听见外面有吵声,于是我们一家人就起床出去看看什么事。我看见戴**和一个光徐汽配的员工在吵架。那个男的住在出租房南边第一间,那个外地人说:u0026lsquo;你赶紧滚u0026rsquo;。戴**说:u0026lsquo;不关你事u0026rsquo;。外地人说:u0026lsquo;不要来影响休息u0026rsquo;。戴**说:u0026lsquo;我找我老婆u0026rsquo;。吵着几句,那个外地人就用拳头对这戴**脸上打了几拳。我们几个邻居看见了立马把他们分开,我们把那个外地人反锁在他自己的房间内,防止发生冲突,我们劝戴**赶紧回去吧,戴**还在外面讲:u0026lsquo;你凶呢,有本事出来u0026rsquo;,于是那个外地人就又从房间里出来,用拳头对戴**脸上打,这次戴**脸上出血,被打倒在地上”。

在场人钱某于2015年5月4日的笔录中陈述:”u0026hellip;u0026hellip;戴**不肯走,那个外地人就一拳打在戴**脸上。我们赶紧把他们拉开,我老婆把戴**的电瓶车推到路口,叫他快走,戴**不走,还说:u0026lsquo;我今天要和他们你死我活u0026rsquo;。戴**就去一间房间里找刀,要一刀捅死对方,那个外地人就自己从房间里拿了把刀,还叫戴**拿去砍,我们看到了,赶紧把外地人手里的刀抢下来,把他拉回房间。我们又劝戴**回去,戴**不走,还在骂对方,这时那个外地人从门口冲过来,用拳头对戴**的脸上打了几拳,那个外地人把戴**头往下一按,用膝盖向其脸上一顶,这时我看见戴**脸上都是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何*所致,故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引发原、被告冲突的原因,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戴**在言语、行为上也存在不当之处,不但未能保持克制、及时平息冲突,反而使冲突进一步加剧。原告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上述证据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参照法医咨询意见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80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u0026times;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u0026times;30天)、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u0026times;2月)、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照片,可基本确定系在冲突中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200元。手机损失并无直接证据可予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862.67元。被告何*按70%的比例赔付为146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12604元。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原告戴**人民币146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12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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