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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俞**、苏州**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俞**、苏州**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俞*,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吴**的申请,通知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俞**的委托在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砸墙,在砸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右脚踝骨受伤。2014年12月30日经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将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俞**,被告俞**、苏州**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时未提供安全保护,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121.90元;诉讼费由被告俞**、苏州**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苏州**有限公司、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84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答辩称:我方只是介绍原告等人至陆**的工地进行工作,不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或支付报酬。我方是做钢架结构的,原告对此是知晓的,我方没有承包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房屋工程,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工程的承包人应为陆**,应由陆**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这个工程。

被告陆**辩称:我方没有承包过这项工程,也没有要求被告俞**提供劳务人员,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俞**从事钢结构房屋搭建工作,吴**从2013年初开始固定为俞**提供劳务,按出勤的人工数年底进行结算。2013年4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吴**至俞**家中,吴**等三人由俞**安排至苏州**有限公司拆除该公司旧浴室,吴**等人遂带着锤子至苏州**有限公司,发现该浴室屋顶已拆除,吴**与工友上午分别拆除了该浴室南面、东面墙体及西面部分墙体,中午回俞**处吃饭,俞**通知吴**下午去江苏李**限公司卸货,吴**认为俞**未明确一定要去卸货,下午继续至苏州**有限公司拆除墙体。吴**在拆除旧浴室北面墙体时,未按拆墙的通常做法从上往下进行操作,而是用锤子击打墙体中部,工友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吴**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因墙体突然倒塌致吴**腿部受伤。

另查明:吴**受伤后即至常熟**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日,后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治疗3日,加上检查复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39614.67元(其中19637.70元由俞**支付),吴**于2014年1月29日向俞**借支了3000元。

吴**的伤情经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吴**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吴**事故前在俞雪根处工作期间,月收入约为3000元,事故后未回俞雪根处工作,休息期间未有工资收入。吴**父亲已去世,母亲吴三妹1944年3月3日出生,吴**父母仅生育了吴**一个子女。

证人俞*当庭陈述:u0026ldquo;吴**受伤那天我在场的,俞**安排吴*领着我和吴**至苏州**有限公司浴室敲墙面,是陆**在苏州**有限公司接的工程,陆**叫俞**安排人去做的。上午将东面、西面的墙面敲掉了,下午剩下北面的墙面,墙面大约2米高,原告敲击在一人高的地方,敲了约一米左右,吴*用竹子撑住的,敲了之后墙倒下了,吴*叫吴**快跑,但已经来不及了,墙砸在吴**脚上。俞**是做钢结构的,平时土建、拆房子是不做的u0026rdquo;。

证人吴*当庭陈述:u0026ldquo;我是俞**的妹夫,吴**受伤那天我在场的,当天上午7点多我至俞**家中,陆**还在俞**家中,陆**是做瓦工的小包工头,出事前一天陆**领着我与刘**、陶*三人去苏州**有限公司拆除浴室屋顶,事故当天是我带吴**、俞*去的。去了之后我叫他们拆墙,上午我闪三人一起动手拆的,上午拆了南面、东面墙,西面墙拆了一点,中午三人回俞**家中吃饭,吃完后他们两个人先过去,我是一点多去的,他们去了后先动手拆西面的墙面,拆到两点左右西面的墙面拆掉了,开始拆北面的墙,由于北面还有楼,墙面不好拆,我想要拿脚手架来拆,但吴**说不需要,拿着锤子在一米高的地方敲,我用四米长的竹子顶着两米六左右高的地方顶住,吴**敲了三米不到些,我看竹子都弯了,叫原告快跑,但因为地下是地砖,吴**滑倒了,倒下的墙正好砸在脚上。俞**平时是做钢结构、彩钢瓦的,建房、拆房是不做的,陆**下面也是有人的,但因为老婆的妹妹受伤了,他没有空,他的工人应该其他工地也有活,所以叫我们去拆墙u0026rdquo;。

审理中,对吴**于2014年1月29日向俞**借支的3000元,吴**、俞**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俞**向本院表示,事故后陆**已支付其吴**赔偿款5000元。陆**则表示事故后支付俞**的5000元,系替他人支付给俞**的应付款,之后的庭审中又表示系俞**向其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俞**、苏州**有限公司、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吴**有无过错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根据被告俞**的指派,为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拆除旧浴屋提供劳务,被告俞**主张系被告陆**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俞**平时并不从事土建工程,结合证人俞*、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受被告俞**的指派,与被告陆**之间为提供劳务关系,被告陆**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管理职责,对原告吴**拆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指派原告吴**等人为被告陆**为提供劳务关系,明知被告陆**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原告吴**拆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内,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主张浴室非其公司所有及管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系将旧浴室拆除工程等交由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陆**,作为承揽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对原告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拆墙的通常做法从上往下进行操作,以防止被砖石砸伤,而原告吴**安全意识淡薄,在工友的劝阻下仍违规作业造成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被告俞**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陆**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自负45%的责任。关于事故后陆**已支付俞**的5000元,俞**主张系陆**支付的赔偿款,而陆**对该5000元的付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采信俞**的陈述。

原告吴**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9614.67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39614.6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每日10元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计21日,原告主张按每日18元计378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十个月,原告事故前在被告俞**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参照其事故前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0元(3000u0026times;10)。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56元(34346u0026times;20u0026times;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定残时母亲吴三妹为70周岁,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u0026times;10u0026times;10%)。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2132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14.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75344.60元。由被告俞**按15%的比例赔偿26301.69元,扣除已支付的14637.70元及借款3000元,还应赔偿8663.99元。由被告陆**按20%的比例赔偿35068.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0068.92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按20%比例的赔偿3506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计26301.69元,扣除已支付的14637.70元及借款3000元,余款866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二、被告陆**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计35068.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00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计350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吴**负担564元,被告俞**负担188元,被告陆**负担251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俞**、陆**、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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