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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戴**与王**、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戴**因与被上诉人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唐**在二审诉讼期间,即2014年12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苏州**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唐**犯绑架罪。苏州**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为谋求不劳而获,萌生绑架未成年人并勒索财物的歹念。经事先踩点并物色绑架对象后,被告人唐**于2013年5月23日18时许,在常熟**友中学大门附近,用事先购买的蛋糕将陈*(1998年8月15日生,殁年14周岁)骗至其驾驶的苏E轿车内,采用语言威胁、捆绑等手段将陈*控制,并在常熟市虞山镇环城东路57号舒*器材店门口的公用电话亭内,用事先准备的IC电话卡先后两次拨打陈*之父陈**的电话,勒索人民币10万元未果。后被告人唐**用运动服上衣捆扎陈*头部后驾车离开常熟,欲到浙江省后继续勒索财物,途中发现陈*已经死亡,遂将尸体抛至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西一公墓北侧石子路边的水沟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苏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苏中少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黑色绳子、IC电话卡、牌照为苏E的东南牌汽车予以没收。唐**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对上诉人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苏*一终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报请最**法院核准。

另查明:死者陈*为常熟人,男,汉族,1998年8月15日出生。陈**、戴**为陈*的父母,只生育了陈*一个孩子。陈*死亡后,唐**未进行过赔偿。

审理中,陈**、戴**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51279/2);2、死亡赔偿金计650760元(32538元*20);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项合计726399.5元。对此,唐**表示我不懂,反正不赔。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陈**、戴**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3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陈*死亡的后果,唐**应赔偿陈*法定继承人陈**、戴**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

对陈**、戴**所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关于丧葬费,陈*因绑架而死亡,陈**、戴**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639.50元(5127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绑架罪,现陈**、戴**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陈**、戴**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应由唐**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唐**赔偿陈**、戴**因陈*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56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陈**、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陈**、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陈**、戴**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一审开庭时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已经公布,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不当。另原审判决未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449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刑事判决认定唐**犯绑架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唐**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北村七区16幢403室拥有房产一处,请求将该处房产折抵给我方,以弥补我方经济上、心灵上的创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唐**二审中未做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法院作出(2014)刑三复0848178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对唐**执行死刑。唐**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死刑。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侵权方向受害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陈**、戴**作为受害人陈*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唐**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执行死刑,王**、唐**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受害方损失。本案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的民事赔偿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畴,故陈**、戴**主张对方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受害方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陈**、戴**要求将唐**的房产直接抵偿给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唐**在继承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陈**、戴**因陈**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563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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