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盛**与被执行人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通潮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6034.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本案执行标的2000元(另案履行8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年老收入有限,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1)通潮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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