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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郁金光与南通**有限公司、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郁金光与被告顺**司、县住建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第三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狄**、郁金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郁**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12时多,两原告之子狄**与同学韩**、周**结伴去东洲公园游玩,不过13时,韩**和狄**不幸溺水身亡。东洲公园是海安县人民政府的大型工程,由被告县住建局主管,被告顺**司是施工单位。事发时,东洲公园一期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经对外开放,其对外开放本身就是违法的。东洲公园水塘周围没有警示标志,也无巡视人员保证游客的安全。两原告认为,被告顺**司作为施工方,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两名儿童溺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住建局作为东洲公园的管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1781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司、县住建局连带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14249.20元(按80%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被告顺**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1.溺水水塘是历史形成的,不是新开挖的,不是顺**司施工内的项目;2.水塘边上已设置了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作为顺**司来说,本起事故不存在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1.两原告已经就孩子的死亡原因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还在审理中,中院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中院行政案件判决以后再恢复审理。2.东洲公园是开放式、非经营性公园,被告县住建局已经尽了管理的合理责任,在公园内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相关部门已经对此进行了调查和确认。3.东洲公园还没有进入交付使用,工程还在整体的施工过程中。两个孩子所在的学校和班级在放假前已经对他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尤其是游泳安全方面知识的教育。孩子没有成年,相关的监护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来承担。4.施工方和管理方在同一地点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不应当由施工方和管理方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县住建局对溺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海安县东洲公园所在区域原是通榆河与新通扬运河交汇形成的一个三角形的水中洲。2012年,海安县人民政府对这片区域进行整体规划,拟将这片区域建成一个免费的、公益性开放式公园。项目规划总面积44.18万平方米,其中陆地面积33.6万平方米,水域面积10.58万平方米,驳岸线长6179米。项目分两期建设,一期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建设,主要是征地拆迁、垃圾清理、迁坟,然后在原有的地形地貌的基础上进行驳岸、铺路、绿化、亮化。2013年,海安县**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城**司)与顺**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司将海安县东洲公园建设工程一标段东洲花海施工发包给顺**司,工程内容为景观土建、护岸、土方、景观给排水工程施工。2014年7月,一期工程基本完成。本起事故发生时,一期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但已有居民进入公园内休闲、游玩。

韩*与陈**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一子韩**(2003年11月18日出生)。狄**与郁金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狄**(2004年1月15日出生)。韩**与狄**系海安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同班同学。2014年8月25日中午12时,韩**在家吃完午饭后,随同爷爷韩才广出门,韩**到狄**家玩,韩才广到东洲公园附近的小公园值班。韩**到狄**家后,与周**三人一起结伴去东洲公园玩,12时30分左右,三人来到一期工程区域最北端的景观水塘游泳,韩**与狄**发生溺水,周**请人打电话报警并通知韩**、狄**的家长前去施救。海安县公安局民警按照110指令到达事件现场,协同消防队员开展救助。家长和救援人员赶到将韩**与狄**救上岸,但韩**与狄**已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韩*与陈*、狄**与郁金光妥善处理了两个孩子的丧葬事宜。

此后,韩*、陈*、狄**、郁金光到海安县信访局信访,认为海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作为东洲公园项目的建设方和管理者,应当对孩子的溺水身亡负有监管责任。2014年8月27日,海安县信访局、县住建局等部门在信访局接待室召开家属见面会,对家长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这是一起因家长未履行监护责任而导致的儿童意外溺亡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同日,海安县信访局向海安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海安县东洲公园两名儿童溺水身亡事件的情况报告。2014年10月1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通过网上平台向韩*作出答复。2014年11月11日,南**访局通过网上平台向韩*作出答复。韩*、郁金光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南通**民法院判令海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查清韩**、狄**溺水身亡的原因。

本院认为

南通**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洲公园不是经营性的公园,溺水的地点是公园的景观水塘,两名儿童溺水事件并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在此情形下,海安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故海安县人民政府关于事故定性问题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2015年11月30日,南通**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韩*、郁**的诉讼请求。

在南通**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韩*、陈*、狄**、郁金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顺**司、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顺**司辩称事发前已在水塘边立了警示牌,为证明其主张,顺**司提供了一张景观水塘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水塘边立有一块“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顺**司称这就是出事景观水塘的警示牌,韩*、郁**予以否认。经承办人现场查看,比对顺**司所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周围建筑物,查明这张照片系东洲公园入门大道东侧的景观水塘,并非出事的景观水塘,且目前已换成了“禁止垂钓、注意安全”的警示牌。韩**、狄**溺亡的景观水塘位于一期工程区域三角洲最北端,原来是天然形成的水塘,长约75米,宽约45米,河岸缓坡铺有一层鹅卵石,延伸入水塘。

另查明:韩**、狄**所在学校即海安县**附属小学在2014年放暑假前通过广播对孩子们进行了水、火、电、交通、居家安全教育,要求孩子们“不要玩火、水、电,一定要在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才能去游泳,游泳要到游泳池里,不要到野河沟里游泳,不要对火好奇……”。此外,海安县**附属小学还向学生家长发放了“致家长的一封信”,希望家长“务必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教育孩子做到六不,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不在无家长或者教师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学生不擅自下水施救”。

上述事实,有狄红梅与郁金光的结婚证复印件、狄**的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海**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县住建局在东洲公园所立的“游客须知”照片、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东洲公园用地红线图、景观水塘照片、工程施工合同、海安县重点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关于海安县东洲公园两名儿童意外溺水身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东洲**示意图、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警经过、海安县**附属小学散学典礼提纲、致家长的一封信、行政起诉状、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孩子是每个家庭的希望,从呱呱落地到渐渐长大,承载了父母太多的期望。每到夏季,未成年人的溺亡都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事故的发生时刻给人们以警醒。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监护人和施工方都应当承担责任。

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进程中的幼弱时期,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危险性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存在诸多隐患。这就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切实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保护好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会对家庭、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狄**不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狄**、郁金光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孩子的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致狄**脱离父母的视线,在无家中大人陪同的情况下,与同学结伴去东洲公园玩耍,并下水塘游泳,以致于发生溺亡的悲剧,对此,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如果三个孩子去东洲公园时,哪怕有一个大人陪同或者三个孩子的行动始终在大人的视线范围之内的话,当孩子想下水塘游泳,大人会及时予以阻止,那么悲剧也就不会发生!

二、对于施工方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四个责任要件:1.被告方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等作业。2.被告方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原告受到损害。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方所设的标志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方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本案中,顺**司作为东洲公园一期工程的施工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在出事的景观水塘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故顺**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顺**司虽然提供了一张照片证明已在水塘边立了警示牌,称这就是出事景观水塘的警示牌,但经承办人现场查看,这张照片系东洲公园入门大道东侧的景观水塘,并非出事的景观水塘。顺**司辩称出事的景观水塘是历史形成的,不是新开挖的,不是顺**司施工内的项目,事实上工程施工内容明确为“景观土建、护岸、土方、景观给排水工程施工”,故对顺**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顺**司以海安县重点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资金拨付不能代表工程的竣工验收,对顺**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狄**、郁**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要求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东洲公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居民可进入公园内休闲、娱乐,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且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故情形不相符,故狄**、郁**要求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狄红梅、郁金光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7811.50元。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由顺**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顺**司赔偿狄红梅、郁金光上述损失合计268734.03元。

参审人民陪审员认为:青少年的暑假安全监护责任主要在家长,未成年人年龄小、好奇心强,希望家长们不要因为生计忙碌而使孩子们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要耐心地、经常地向孩子讲解必要的安全常识,督促孩子远离危险地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施工方也要积极面对已经发生的事故,依法妥善化解矛盾。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处理意见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顺联公司赔偿原告狄**、郁金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8734.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顺**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狄**、郁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狄**、郁金光负担2904元,被告顺**司负担1564元(被告顺**司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代垫,被告顺**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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