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南通市**有限公司、靖江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靖江市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国**司与中**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国**司将达**公司专用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中**司施工。2013年4月12日,中**司又与中**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刷施工合同一份,由中**司将达**公司上述工程承包给中**司施工。2013年4月17日,中**司工作人员熊**与孙**丈夫祝**(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口头商定,由中**司租用祝**的组合脚手架,共租用42组(每组由一块跳板、两块支撑板、四根斜拉杆、四只轮子组成),每组1.5元/天(脚手架高1.7米、宽0.97米,每组80斤左右),轮子每只0.8元/天,中**司当即交纳给祝**押金2000元。双方商定后,祝**即于当日自行将上述脚手架装上车后送至达**公司工地交与中**司,中**司为此支付祝**运费100元。2013年4月26日下午5时左右,中**司因工程施工结束,熊**即电话通知祝**派车将租用的脚手架拉回,并表示仍旧给付与送脚手架时相同的运费(祝**未要求中**司另行支付上、下力资),祝**同意派车至达**公司工地将脚手架拉回。孙**怕祝**一人忙不过来,即主动对祝**要求一并过来帮忙。孙**及祝**驾车(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限载0.69吨,车厢长2.6米、宽1.6米)到达工地后,中**司员工在车下帮着将脚手架向车上传递,孙**及祝**在车上将脚手架竖立排放,当装载了28组(56片支撑板)、24只轮子、15块跳板及部分斜拉杆后,货车车厢已装满,孙**便站在车上车厢后部用手扶着脚手架。此时,突然车下有人发现脚手架向后倾斜,便高喊孙**赶快让开,但孙**仍未闪躲,试图继续用手扶稳脚手架但未成功,以致脚手架倒下将其打伤。当日下午5时55分,孙**即被送至海**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后孙**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3日至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孙**先后为此共支出医疗费用143406元(其中含无病历佐证的451.4元,已剔除由新农保支付的58.32元)。

2014年5月20日,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孙**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因外力作用致右额颞部脑挫伤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术后、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及颅骨缺损等,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修补颅骨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伤后住院治疗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孙**为此支付鉴定费4730元。现孙**以其系雇于中**司、中**司脚手架运输过程中受伤,中**司、中**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中**司施工,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5820.64元。

原审同时另查明:孙**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未领取营业执照)。中**司2012年10月9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本案事故发生后,海安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分别向熊**、袁**(中**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等人进行了询问,袁**就孙**如何受伤的提问陈述如下:“……叫他们来装,来了后,他们说脚手架比较多,他就跟我讲让我叫几个人帮着装下,脚手架是他们负责在车上装,我们的人在下面帮他们递脚手架,在全部装完28组脚手架后,孙*(锦)平的丈夫和孙*(锦)平在数脚手架,我们的人在帮他们往车上装斜撑,我们在装的时候发现脚手架向后倾倒,我们还叫孙*(锦)平快跑开,但她去用手顶着想不让脚手架倒下,结果她就被打伤了”。祝**在安监局向其询问时就孙**受伤经过陈述如下:“……后来我和我老婆孙**到现场后,工地上靖**公司的工人就一起过来帮着装脚手架和一些轮子等,脚手架宽度约0.97米、高度约1.7米,在装完一车脚手架后,工地上还有部分脚手还需来一趟,我老婆帮扶着车上的脚手架,我在数车上的脚手架,靖**司的工人也有人在数数目,其他人就站在车子旁边看,后来是车上的脚手架突然向后倾斜,将我老婆打伤的……”。祝**在庭审时就孙**为何一并到工地拉脚手架陈述如下:“我老婆说这么多脚手架我一个人弄不过来,他说来帮我的”。在问到拉脚手架运费时陈述如下:“送货来的运费已经给付了100元,这次来拿也是这个费用”。同时就运费及将脚手架送工地时由谁负责装卸时陈述如下:“没有,只谈送过去100元。我家也有其他人,仅我与我妻子不可能装的,没有公司的人。到工地时,工地上的人帮忙装卸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祝会*与中**司商定,由祝会*提供组合脚手架给中**司使用,中**司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使用时间给付租金,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祝会*与中**司又商定,由祝会*负责将租赁物组合脚手架送至工地及从工地拉回,运费各为100元(祝会*未要求中**司另行支付装卸费用)。根据庭审时祝会*的陈述,其将脚手架送往工地时系祝会*自行装车的,因而祝会*的上述义务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祝会*的附随义务,祝会*负有将约定的租赁物送至工地及从工地拉回的义务。当祝会*要去工地拉回脚手架时,孙**怕其一个人弄不过来,主动要求去帮忙,祝会*未予拒绝。由于孙**与祝会*系夫妻关系,孙**未要求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孙**为帮工人,祝会*为被帮工人,孙**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祝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孙**基于与国**司、中**司、中**司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要求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司法鉴定费4730元,合计6659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祝**系与熊**商谈的组合脚手架租赁及运送事宜。在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曾对事故进行调查,熊**陈述其为中**司人员。袁**、印军均陈述其为中**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是中**司租用的脚手架。工程总施工方国**司现场负责人朱*能陈述国**司将承建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交由中**司承包,中**司租赁脚手架,故原审认定系中**司租赁脚手架并与祝**商定运送事宜,明显与事实不符。2.中**司与祝**商定,由祝**负责将组合脚手架送到工地并从工地拉回,由中**司自租金外各给付运费100元,这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祝**为中**司提供的运送脚手架的劳务行为,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严格讲,祝**与中**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祝**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完成脚手架运送这一特定行为的雇佣关系。装卸并非租赁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是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本案中表现为运送脚手架这一雇佣关系的附随义务。3.祝**利用家庭财产购置脚手架对外进行出租,收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家庭共同经营,而非以祝**个人名义对外出租。孙**作为家庭经营的成员共同参与装卸,应当视为共同完成运送行为,即共同受中**司雇佣。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中**司与祝**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祝**让其妻子帮助装卸,由于祝**不具备出租脚手架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中**司也存在选任过错,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孙**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防火涂料施工资质的中**司,中**司再将工程发包给中**司施工,三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未按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告知,也未要求孙**佩戴安全头盔,而孙**正是由于脚手架倾倒后砸伤头部致残。故三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径行驳回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4.孙**系失地农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中已向法院就此变更诉请,但原审仍载明孙**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侵害了孙**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泽公司答辩称,孙**与国泽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孙**与其丈夫之间是帮工关系,其人身受到伤害是因自身缺乏安全保护意识,系自身过错所导致,国泽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中**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国**司的答辩意见。孙**受到的伤害与中**司、中**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该起事故调查时,经对现场进行检查了解发现孙**受伤时未戴安全帽,祝会*和孙**进行工地后,工地未对其进行安全方面告知,其未戴安全帽未有人制止。就孙**起诉主张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孙**释明,孙**明确主张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中**司、中**司及国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中,孙**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祝**对其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亦不要求祝**承担责任,祝**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1、与祝**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中**司还是中**司;2、中**司、中**司以及国**司是否应当对孙**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祝**系与熊**商谈组合脚手架租赁及运送事宜,故对祝**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涉及到熊**系代表中**司还是中**司协商脚手架租赁及运送事宜。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租赁脚手架,而案涉工程由国**司分包给中**司,中**司又转包给中**司施工,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认定中**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故一般情形下应当认定熊**系代表中**司租赁脚手架。对此中**司在审理中亦予以明确认可。孙**认为依据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相关笔录,应当认定熊**系中**司员工,脚手架租赁的相对方为中**司。但根据相关笔录记载,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时表述的公司名称均为“靖江市**有限公司”,而非“靖江市**有限公司”。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祝**的合同相对方系中**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司向祝**租赁脚手架使用,根据双方陈述,中**司要求祝**将租赁的脚手架运送至施工现场,并由中**司另行支付100元运费,故可见双方之间不但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脚手架运送到现场后还需要装卸,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明确租赁合同及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未另行约定装卸费用,故对于装卸工作应由哪方完成双方各执一词,亦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以祝**在原审中出庭陈述其将脚手架送往工地时系自行装车为由,即认定将脚手架装车的工作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祝**的附随义务依据不足。事实上,在中**司要求祝**将脚手架运回时,因脚手架数量较多,孙**认为“这么多脚手架祝**一个人弄不过来”而随祝**至工地上帮忙装运脚手架。因脚手架出租与运送过程中,中**司自始至终均仅与祝**联系,故中**司的合同相对人仅为祝**。孙**随祝**至工地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系在向祝**提供帮工活动,故祝**应当对孙**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司对于进出公司运送脚手架的祝**及孙**未能进行安全告知与管理,未要求其佩戴安全帽,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存在疏漏。在租赁脚手架的过程中,未能与祝**明确装卸工作由谁负责,造成双方对于脚手架装车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在脚手架装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中**司对于孙**的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司将其承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中**司,中**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中**司,国**司与中**司在中**司施工中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故应当对中**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工地,在脚手架装车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对脚手架进行合理堆放与支撑,发现脚手架有倒塌危险时未能及时避让,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祝**及中**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对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祝**承担40%,中**司承担40%,孙**承担20%。因孙**明确表示祝**承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孙**在本案中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孙**主张164067.40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审核,孙**主张的医疗费中,病历与票据相对应的部分为142954.68元(已扣除由新农保统筹支付的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为“预估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由孙**另行主张为宜。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于2013年4月26日入院,7月5日出院,合计住院71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78元。

(3)营养费。孙**主张住院期间7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孙**未能举证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70元。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9940元(70元/天2人71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合计1204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孙**伤后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审中查明孙**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对此各方在本院审理中也均未提出异议,故孙**主张按照租赁业行业标准42903元/年计算为21157.20元(180天117.5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孙**起诉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81588元(13598元/年20年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孙**上诉时主张其原审中已向法院就此变更诉请,认为其系失地农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经查阅原审卷宗,并无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申请的相应记载。且即便按照孙**所述,其系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申请,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就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辩论已经终结,双方进行了最后陈述。孙**此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7)交通费。孙**为治疗确实需要相关的交通费用,其主张440元,符合其病情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给孙**造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孙**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由中**司赔偿6000元。

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260167.88元,由中**司赔偿40%为104067.15元,加上中**司应当承担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共应赔偿110067.1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

二、靖江市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110067.15元。

三、南通市**有限公司、靖江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司法鉴定费4730元,合计6659元,由孙**负担3996元,由靖江市中**程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孙**负担1158元,由靖江市中**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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