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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石*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万**系朱**的叔母、两家系前后邻居(万**家在前)。2014年12月10日下午,朱**拿铁锹去挖堆在万**家门前的泥填树坑,万**见后即前来阻挡朱**挖泥,而朱**坚持要挖,万**则用手去抢夺朱**的铁锹,双方抓住铁锹发生纠缠。后来朱**又扳万**家桂花树,双方又发生夺铁锹纠缠。在纠缠过程中万**有跌倒事实。万**于当天被送至如皋**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前缘骨皮质不连续,2、腰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3、双肾囊肿,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33.56元,出院后,万**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7日至如皋**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3.06元。万**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朱**赔偿。

万**、朱**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部门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万**是否在与朱**纠缠过程中受伤?2、如是,双方对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3、万**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均承认发生纠缠即抢夺铁锹事实存在,在纠缠过程中万**亦存在跌倒事实,且当天万**即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病情亦符合外伤特征,朱**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万**存在其他伤害情形,故应予认定万**的受伤是在双方纠缠过程中形成。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系亲戚又系前后邻居,遇有纠纷本应相互谦让理性妥处,如双方不能私自解决本应找相关组织进行处理,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不能冷静对待,而是各执一词且相互抢夺铁锹,继而发生纠缠,据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从事情的起因、发展过程及树立良好社会公德等角度出发考虑确定万秀芹、朱**的责任比为四六分成。

对于焦点3,万**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万**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万秀芹主张3516.62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2、营养费。万**主张6天*10元/天u003d60元。万**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为5天,其主张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支持其营养费为5天*10元/天u003d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u003d108元。同上理,支持万秀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天u003d90元。

4、护理费70元/天*30天u003d2100元。结合万**的伤情,万**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其主张护理费标准70元/天不超过本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采纳,故万**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70元/天*5天u003d350元。

综上,万**的损失合计为4006.6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损失医疗费3516.62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50元,合计4006.62元,由朱**赔偿2403.97元,其余损失由万**自负。二、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万**负担80元,朱**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系其丈夫朱**松手铁锹柄致跌倒,并非与朱**争抢铁锹过程中跌倒。朱**在自己的老宅地上挖泥,朱**、万**夫妇前来阻挡过程中万**跌倒受伤,原审认定朱**负主要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万**跌倒的原因是

朱**抓住万**的手臂一拖一拉,并用铁锹打万**的腰部所致。2、万**跌倒是朱**造成,且朱**存在故意,所以由朱**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3、朱**挖泥的那块地是万**家而非朱**家的承包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万秀芹究竟是如何受伤。2.原审所判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与万**因挖泥发生矛盾而产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采取争抢铁锹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致纠纷进一步扩大,并造成万**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虽在诉讼中否认致伤万**,但朱**在事发当天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万**争抢铁锹过程中因河泥湿滑而摔倒,随后万**也跌倒,并未陈述朱**参与了争抢铁锹的事实,而万**、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亦均未陈述朱**参与纠扭,现场证人朱*也未陈述朱**参与纠扭,现朱**单方陈述因朱**抓住铁锹突然松手致万**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所作的陈述认定万**系与朱**纠扭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案涉现场只有朱**、万**、朱**,证人朱*称未看到万**跌倒并受伤的过程,对责任认定应当根据事发原因及过程来综合评判。朱**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挖土填树根,且在万**的田界内挖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在发生矛盾后,朱**未能及时停止其行为,且与长辈万**争抢铁锹,并在争抢中致万**受伤,朱**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万**在发现朱**挖土后,作为一个长辈,不能及时与朱**沟通交流,无视河岸坡陡土松且河泥湿滑,采用争抢铁锹的手段解决纠纷,并使矛盾激化在相互纠扭中跌倒受伤,其亦应承揽相应责任,故原审衡情双方的行为及过错,认定由朱**负主要责任,万**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朱**上诉中称其挖泥的河滩系其老宅地,而万**认为朱**在其承包地上取土。由于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只是衡量双方过错责任的一个因素,并非判断双方过错责任的唯一标准。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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