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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安县**济合作社、海安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安县海安镇大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里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大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追加海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向大**委会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2015年10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大里合作社、大**委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8年开始,我作为人每月可领取生活补助费120元,同样情况的同村组村民向某每月可领取106元。2009年县残联进行了调整,我被评为视力一级伤残,我的补贴每月从120元下降至85元,而向某反而从106元提高到170元。对此,我非常不能理解,即向大里村委会申诉,大里村委会告知,因我有两个子女,故补贴标准下调了,而向某只有一个子女,补贴标准上调了。我认为没有这条政策,为此我多次与村委会进行协商,也多次向县残联反映,最终县残联认可了我的说法,并将补贴款打到我的存折上。为了处理这件事,我找村、镇、县残联共计45趟,还曾喝农药致住院治疗3天。无论是奔走寻求纠纷解决,还是住院治疗,都由妻子陪同和照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误工费2940元,共计找法律援助、村、镇、民政局等45趟,开庭过程中还有4趟,合计49趟,每趟60元。2.从2009年秋天起6年的精神损失费,每天12元,计26280元。3.喝农药后休养6个月,计算4个月休养费,每天15元,计1800元。4.在此4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每天50元,计6000元。5.6个月营养费,每天11元,计1980元。6.家人因此事导致的精神损失,计算8个月,每天12元,计2880元。7.家人8个月的营养费,每天9元,计2160元。8.家人在我住院两天半期间对我进行护理,每天60元,计150元。合计44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里合作社辩称:第一,大里合作社仅是一个经济组织,并不具有接受本村村民申报生活救助的职能。第二,我们尊重法院判决,并希望原告也能尊重。第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里合作社从未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诉状中原告已承认补贴已经到位,故无损害后果。原告更未提供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喝农药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系其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大里合作社对原告王**既无侵权行为,王**也无损害后果,更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委会辩称:原告王**系我村村民,其因视力获得政府给予的生活补助系根据相关政策应得的享受。大**委会在此过程中,只是按照上级相关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了村民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所填内容无违背实际的情况,最终原告王**是否能获得生活补助、补助的档次、标准、具体数额及何时调整均不是由大**委会决定,大**委会无权决定。在王**申报、领取以及调整生活补助费用的过程中,大**委会无过错,更未对原告王**构成侵权,原告王**所谓的损失大部分也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大**委会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里村村民,其因视力根据国家政策曾获得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2009年上半年,王**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申请换领第二代人证。2009年3月14日,海**联合会(以下简称县残联)填制了王**视办一级的人证,交上级机关审批。2009年7月20日,南**联合会(以下市残联)作为批准机关在王**人证上加盖发证专用章。2009年7月29日,王**的人证获得签发,中国人联合会加盖了印章,证号为11,有效期10年,监护人系王**之妻焦广凤。

2009年11月10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海政办发(2009)145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度人生活救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09通知》)。《2009通知》指出,为了落实省民政厅等相关部门的文件,切实做好无固定收入和固定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重度人生活救助工作,2008年6月县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县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对无固定收入和固定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2008实施办法》),鉴于今年全县人依据中残联下发的新的评定标准全面进行等级评定和换发新证,为做好2009年度重度人生活救助工作,特通知如下:一、救助对象。(一)具有本县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和固定收入低于我县城乡低保标准且未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持有县及以上残联2009年度核发的第二代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肢体、智力、精神、视力的重度人。(三)固定收入是指:2、重残本人农副业收入;4、各类养老保险金(含新农保)、失业保险费、退休金和退职、退养费;6、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二、申请、审批程序。1、凡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人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村委会进行申报。2、村委会接到本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指定专人进行调查,组织村民代表讨论,对基本符合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一周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海安县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加盖村委会公章,上报各镇民政办审核。3、各镇民政办接到村委会上报的上述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镇主要负责人批准,在审批表上加盖各镇人民政府印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残联审核。4、县民政局接到各镇上报级县残联审核的审批表后,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批。5、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书面说明原因,由其所在地村委会将原件和材料退回给申请人,并告知其原因。三、救助标准和救助时间。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每人每月按我县城乡低保标准全额享受生活救助金。对有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其本人收入低于我县城乡低保标准的,按我县城乡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凡2009年6月30日前按新标准进行换领第二代人证的重度人生活救助经费从2009年1月起发放;凡200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参加评定的重度人生活救助经费从2009年7月起发放;2009年11月以后评定的,下年度再按程度申请审批。今后,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标准根据我县城乡低保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四、资金的筹集和发放。(四)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县财政部门委托县金融部门打卡发放到户,每半年发放一次。《2009通知》中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内容不再赘言。

2009年12月26日,王**在江苏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海安支行开设储蓄存折,用于收取救助金。2011年11月12日,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丹凤支行换折。

经大**委会调查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称,王**有两子,长子在新加坡做建筑工程电焊工,长媳在纺织厂工作,孙女大学毕业后在联发集团工作,次子硕士毕业后在广州工作。另,王**母亲尚健在,2015年王**母亲88岁。2008年4月王**获农村养老保险金119元,2009年8月王**获农村养老保险金183元。2015年7月,王**获农村养老保险金488元。

大里村委会将王**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逐级上报后,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县金融部门从2009年1月起受托将王**的重残生活救助金汇入王**上述专户内。随着县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逐年提高,县残联每年均相应提高全县范围内包括王**在内的各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标准而发放。

王**重残生活救助金标准逐年变化情况如下(计量单位为每月):2009年为85元,2010年为105元,2011年为125元,2012年为145元,2013年为170元,2014年为210元。近年来,已将原有的半年发放一次调整为每季度发放一次。

原告王**认为,同村组向某与其同为视力一级残,不应当出现向某重残生活救助金标准在2009年之前低于王**,而2009年之后反而高于王**。原告王**从得知向某重残生活救助金较高时起,多年来数次往返大里村、镇民政办、县、县民政局等机构,寻求理由并要求补偿,其间王**曾于2013年携农药到大里村民政助理员家中服下,经送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出院。原告王**认为从2009年初至2013年底,其重残生活救助金才从每月85元调整至每月170元,其间共应补偿4850元,并称已经收到补偿款35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王**重残生活救助金专户收到单笔2000元进项,2015年7月收到1500元,进而认为是由于两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其多年、多处、多趟追索之累、之伤而提起本案侵权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人证、收取重残生活救助金的存折,被告大里合作社提供的大里村委会出具的王**养老保险金收入情况说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县政府办海政办发(2009)145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其在2009年旧人证换办成新人证、确定重残生活救助金标准过程中,被两被告有无侵权?也就是,原告王*其主张的两被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主张在2009年旧人证换办成新人证,以及确定重残生活补助金标准过程中,其重残生活救助金被降低,事后向两被告询问原因,两被告答复称其生有两个儿子,而向某只有一个儿子,故其应当比向某少得,原告认为王**认为这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村级集体经济的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具体到本案中,大里合作社作为村级经济组织在王**申报重残生活救助金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行为,即使按王**所述,大里合作社也未作出任何具体行为影响到案涉事项的确定,故大里合作社对原告王**并无侵权行为,原告王**要求大里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里村委会根据其职能,在原告王**申报重残生活救助金过程中,主要是向上级职能部门提供、报告相关事项,填报申请表并提出初步意见。另外,原告王**还反映,在得知其重残生活救助金少于同村组向某时曾向村委会有关人员询问理由,当时村委会工作人员答复称,因其有两个儿子,而向某仅一个儿子,但王**不认同这一理由。生活救助是根据人保障法由国家,具体是政府与社会,提供给具备一定条件的人,确保其得以正常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经济帮助。由此可见,并非人都能获得该项救助,也并非每个可获救助的主体实际获得的救助金都相等,而要结合各个个体的特定情形确定。我县颁布的上述文件就具体落实、确定该项福利待遇的主体、条件、程序、标准都做了规定,文件中要求申请享受该项待遇的人所在地的村委会要组织专人进行调查,并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对象在该村范围内进行公示,随后填表上报,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申请人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符合客观实际,同时提供上级机关审核过程中所必须知悉的相关条件,大里村委会完成了相关事项,使王**重残生活救助金获得审批。此后,原告王**认为该项救助的标准确定不当,但其认为村委会侵权仅是认为村委会给予的答复不正确,并未认为村委会提供的基础材料不实而影响到该项待遇的标准。姑且不论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否客观存在(因为王**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即使真实存在,答复也仅是标准形成后的意见,并不影响此前即已成立的标准,且标准的最终确定的职能部门也非大里村委会,故原告王**认为大里村委会在其申报、确定重残生活救助金过程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由对该事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王**负担。退一步讲,即使大里村委会提供的基础资料有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原告王**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补证方式加以弥补,大里村委会同样无法实际对其侵权。至于原告王**在认为重残生活救助金标准不当后服毒所受伤害及相关损失,更是因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所致,即使相关部门有应当纠正的错误,其也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以自残相胁。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王**还主张县残联在2013年底以后对其进行补偿,弥补了此前应发未发的损失,其仅以银行存折上收到较大款项加以证明,该举证不充分,故其主张2009年时确定的重残生活救助金标准不当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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