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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缪**、缪四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缪四友、缪四泉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缪四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缪**、缪四友、缪**、缪**系兄弟关系,其父亲缪**去世后,其殡葬事宜由缪**、缪四友、缪**负责料理,缪**因招婿以女儿身份参加葬礼。2014年10月4日,张**受缪**之请一起去殡仪馆帮忙送葬,在殡仪馆内,一起帮忙送葬的人员在燃放爆竹过程中,爆竹的爆炸物意外将张**的左眼炸伤。张**伤后被缪**送往南通**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

张**之伤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爆竹炸伤左眼致左眼创伤性失明,左眼球内积血,左眼球破裂,治疗后遗有左眼缺失,义眼球植入术后,构成人身损害七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已垫付了1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是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本案中,张**应缪**之邀为办理殡葬帮忙,双方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为此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支持。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缪四余、缪四友、缪**、缪**四人中,缪**系招婿,其余三人均无此事实,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料理老人的后事一般由未招婿的男丁负责,事实上缪**也只是到场参加葬礼,为此,本案合格的被告应是缪四余、缪四友、缪**,三人应对张**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张**的医疗费16766.68元、装义眼费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护理费4168.8元(60天69.48元)、残疾赔偿金7778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2783.08元。据此,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缪**、缪四友、缪**赔偿张**因伤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12783.08元,已支出15500元,余款972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缪四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3元,张**负担31元,缪**、缪四友、缪**负担4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缪四余、缪四友、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点放爆竹是被上诉人与许**共同操作,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一人所放;庭审中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来查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案情;被上诉人住院护理人员是缪**,护理费应剔除上诉人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案殡仪馆也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现在其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缪**答辩称,事故原因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农村习俗,在上诉人家举办丧事时,义务帮助上诉人家办理殡葬事宜。案涉事故发生殡仪馆内,也是基于农村风俗燃放爆竹,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帮工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至于燃放爆竹是一人所放,还是与他人共放,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之承担。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一方放弃抗辩之权利,应当视为对护理费问题的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一方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殡仪馆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责任之承担,在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其认为该责任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需通过鉴定方能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论高低,鉴定费用作为实际损失必然予以发生,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可以从诉讼费用的分担上予以体现,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并非法律所绝对禁止之行为,目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基于对人身权绝对保护原则对有关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缪四余、缪四友、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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