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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孙**、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开始,吴**聘用孙**作驾驶员,驾驶车牌照为苏G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该车辆挂靠在捷**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孙**月工资5000元,由吴**按月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9日,孙**在为苏G货车封车时从车上摔下致右侧第7、8两根肋骨骨折,后其自行就诊,产生医疗费用总计691元。孙**自受伤后未再为吴**继续工作。后孙**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问题,孙**申请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4年3月5日,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孙**与捷**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经连云港**定委员会鉴定,孙**的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十级。孙**交纳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400元。后孙**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要求:1、捷**司支付医疗费7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捷**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3、捷**司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捷**司与吴**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捷**司支付孙**医疗费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59.4元[(76-45)0.2368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3687/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85011.4元。2、捷**司与吴**承担连带责任。3、对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度连云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孙**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孙**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的工伤保险责任。孙**受聘于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吴**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公民个人。吴**与捷**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货车挂靠在捷**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经仲裁机构确认孙**与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捷**司应当对孙**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捷**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医疗费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02元[(76-46)0.23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1元(3017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78244元。二、连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吴**追偿。案件受理费用10元(吴**已预交),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孙**所谓的工伤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仲裁传票,仲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不存在因工受伤,判令捷时公司向上诉人另行追偿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公安处理时也承认本人工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捷**司辩称,吴**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协议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员事故以及货物损失、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预先支付孙**工伤费用我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孙**的伤情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的伤情不属于工伤,但未就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行政诉讼,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无用工主体资格,将车辆挂靠捷**司从事营运活动,原审判决确认捷**司应当对孙**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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