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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王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和被告王某某是连云港**路小学学生,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当原告在校门口和其他同学吃早餐时,在原告未察觉的情况下,被告突然用脚踹了原告身体三下,直接导致原告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9024.33元(扣除医保部分)。

2015年4月22日,原告苗*的伤情经连云**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苗*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致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苗*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已支出11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对如下:1、医疗费9024.33元(含辅助器具费64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8天,共计160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计为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连云港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天95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计为90天,共计855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没有发票,该院酌定给付200元。6、鉴定费,原告支付1200元,计1200元。以上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8000元及后续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834.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104.2元,余20730.13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730.1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天标准为95元无依据,按照连云港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应为每天94.098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85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应为752.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损害被上诉人苗*身体,应予以赔偿,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天标准为95元无依据,按照连云港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应为每天94.098元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系依据连云港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该护理费标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85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应为752.78元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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