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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吉**、吉从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现与被告吉**、吉从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现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从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一次庭审时到庭,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石*现在吉**雇佣其为吉从桂家建楼房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不幸受伤,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已经花费医疗费62096.57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3个月花费护理费6300元。除吉**已付大部分住院费用外,吉从桂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吉**赔偿原告石*现前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300元,被告吉从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7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吉**赔偿原告石兆现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83315元,被告吉从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吉来志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是因其不小心造成的,作为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部分医疗费共计61090元,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已给付的远超出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吉从桂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我家的活是包给被告吉**的,包了30000多元,其他的工人我都不知道,我只和被告吉**联系。钱我给了被告吉**,他怎么分的钱我不知道。原告摔伤我不在场,被告吉**是否有资质我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吉来志雇佣原告石兆现为被告吉从桂家建二层楼房,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在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15000元,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2867.52元;2、非住院期间护理费74790元;3、误工费8725.5元;4、伤残赔偿金2094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20元;7、鉴定费2500元。以上1-7项合共483315.02元。被告对以下项目有异议:1、医疗门诊费用中的2835元和178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可主张;2、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无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加伤残等级系数并由父母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笔录、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票据、原告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雇佣原告石兆现为被告吉从桂家建二层楼房,被告吉**是雇主,原告石兆现是雇员,原告石兆现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从桂建设的是农村二层房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兆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52.52元。原告主张的在卫生室产生的费用2835元和1780元,没有正式发票,无法查证,不予支持;2、非住院期间护理费7479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存在护理依赖,因此,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告主张的10年护理期限是合理的,其主张的7479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1246.5元/月7个月u003d8725.5元;4、赔偿金209412元,原告存在护理依赖,无法参加生产劳动,应按劳动能力计算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吉**认可赔偿金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202u003d65010元,被告抚养人应由父母共同抚养,原告只占二分之一,原告主张孩子的母亲无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护理依赖,无法参加生产劳动,不能按等级计算;7、鉴定费2500元。以上1-7项合共413690.02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石兆现支付赔偿款413690.02元。

二、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石*现负担420元,被告吉来志负担2497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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