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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阳河与万文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应阳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应阳河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出生于1956年4月27日,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金湖县锦绣华城5幢605室。原、被告分别在江苏**公司承建的润康天成小区建筑工地做瓦工和沙浆工。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放的沙浆有意见发生争吵后,原告突发意识不清并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金**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56198.04元。出院时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出血、右侧肋骨骨折、u0026times;u0026times;。2014年8月24日,原告再次金**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被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继发性癫痫、急性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期、应激性溃疡、u0026times;u0026times;、支气管炎。2015年6月1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入院时血压较高,既往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史多年(未行正规治疗),结合被鉴定人年龄等综合因素,我们认为被鉴定人应阳河此次脑内多发出血是在其自身疾病(高血压)的基础上,受到外界刺激导致情绪激动所致,其自身疾病是导致现存后果(右上肢单*)的主要原因,外伤或情绪激动是次要原因或仅起轻微作用,参与度拟为5%-15%。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评定:被鉴定人应阳河此次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单*(肌力II级)已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与外伤或情绪激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应阳河误工期按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80日计算为宜。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2760元。

一审原告应阳河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因材料问题辱骂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下摔伤,送至金**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医生诊断:脑出血后遗症,癫痫,现已出院,但原告不能起身,不能说话,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的损失71399.40元。

一审被告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是在被告离开后才跌落致伤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是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而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是工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太长,伤残等级太高,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争吵致原告突发意识不清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根据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原告既往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史多年且未行正规治疗,结合原告年龄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此次脑内多发出血是在其自身疾病即高血压的基础上,受到外界刺激导致情绪激动所致,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右上肢单瘫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外伤或情绪激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伤病关系的参与度为10%。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的辩解,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原告从高处坠下受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期限与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医疗费5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15)天u0026times;18元/天u003d1566元、营养费180天u0026times;10元/天u003d1800元、误工费378天u0026times;94元/天u003d35532元、护理费180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年u0026times;34346元/年=3434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4776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病关系的参与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761.60(477616u0026times;1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阳河各项损失计47761.60元;二、驳回原告应阳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应阳河负担203元,被告万**负担41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争吵致应阳河突发意识不清从脚手架坠下受伤错误。双方发生争吵后,在他人劝说下各自工作。在万**将一车砂浆粉刷完时,应阳河因自身不小心从脚手架掉下,与万**无关。二、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应阳河与人发生争吵后突发意识不清从高处坠落基础上而作出。事实上,应阳河的伤害后果与万**无关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应阳河对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阳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的询问笔录及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对盖之春的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应阳河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应阳河突发意识不清从脚手架坠落受伤。上诉人万**主张被上诉人应阳河受伤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金**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阳河此次脑内多发出血是在其自身疾病(u0026times;u0026times;)的基础上,受到外界刺激引发情绪激动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身疾病是导致现存后果(右上肢单*)的主要原因,外伤或情绪激动是次要原因或仅起轻微作用,并酌定上诉人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万**主张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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