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张等与刘*、刘**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张**、郭**申请执行刘*、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利害关系人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经过刘**委托提取其在自来水厂的款项320600元,已经在刘**的指派下,全部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现已无任何款项在异议人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淮中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刘**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郭**各项经济损失511846.5元。本院依张*、张**、郭**申请督促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提取刘**在郑**的收入32.06万元。

另查明,依张一、张**、郭**申请,本院立督促案件执行,并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淮中执前督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提取刘**在郑**的收入32万元。郑**提出异议,因按规定督促履行过程中只能采取保全措施,不能强制执行。本院即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淮中执异字第000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淮中执前督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

再查明,2012年7月31日,经淮阴公证处公证,刘**委托郑**领取其在淮安**来水厂的收入。后郑**从淮**来水厂代领刘**收入32.06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在郑**的收入32.06万元,郑**有无处分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郑**接受被执行人刘**的委托,代刘**领取收入没有争议,但刘**只委托异议人郑**领取其在淮安**来水厂的收入,并未委托异议人郑**对领取的收入进行处分。异议人郑**称其经过刘**委托领取其在自来水厂的款项32.06万元,已经在刘**的指派下,全部用于偿还刘**所欠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郑**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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