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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淮安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被告淮**医院(以下简称“某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丁**,被告某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08年9月2日,我因一个月前体检发现颅内左侧脑室某角区有一肿瘤,但无不良症状,可以正常工作生活。经被告某院再次确诊“左侧脑室某角区脑膜瘤”,被告某院安排我住院并予以“脑肿瘤钴60放射治疗一疗程”,在同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2011年10月下旬,我发生头晕伴阵发呕吐,左侧肢体共济运动困难,视觉模糊。经复旦**山医院治疗,行左小脑占位切除手术。病理切片诊断为“左小脑放疗后凝固性坏死,伴胶质增生”。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的左小脑放射性坏死胶质增生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某院赔偿医疗费87256.63元,误工费19398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赔偿金274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663461.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及鉴定程序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从淮安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万*以淮安**民医院的司法鉴定其构成七级伤残的标准来主张权利,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适用法律。根据淮安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某院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万*入住被告某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记载体检查头颅CT发现左侧脑室某角区脑膜瘤,一月后来院就诊。住院经过,入院予脑肿瘤钴60放射治疗一疗程,治疗过程顺利,无明显放射性副作用发生,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情况好转。”花去医疗费15041.45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万*入住复旦**山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6日出院,病理诊断为左小脑放射性坏死伴胶质增生,花去医疗费68855.18元。2013年9月,经原告万*申请,本院委托淮**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书,淮**学会作出淮安医鉴(损害)(2013)05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载明:“…八、分析说明1、根据现有资料,医方诊断患者左侧脑室某角区脑膜瘤正确。2、患者无相应的临床表现,且瘤体最大直径为4.2㎝,选择陀螺刀治疗指征过宽。3、患者在行陀螺刀治疗某年后出现头晕、呕吐,行走不稳,左侧肢体共济运动较差等证状,CT检查提示小脑占位性病变,上**医院术后病理诊断左小脑放疗后凝固性坏死组织,伴周围胶质细胞增生。诊断放射性小脑坏死明确。因医方在放疗过程中对小脑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过错,患者左小脑放射性坏死伴胶质增生存在因果关系。4、小脑属于放射损伤敏感区,且存在个体差异,故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患者左小脑放射性坏死损害的主要因素。八、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的左小脑放射性坏死伴胶质增生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2014年1月,经原告万*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8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万*左小脑放射性坏死伴胶质增生切除术后,遗留轻度非肢体运动障碍(轻**失调)构成七级。2、误工期限:2011年11月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左小脑切除后18个月,营养期限:左小脑切除术后6个月,护理人数1人。3、器具费用未予评定。

另查明:原告万*的父亲万**已于2009年死亡,母亲韩**,1940年10月25日出生,其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服务处所淮**沟小学(已退休),职业教师。万**、韩**共生育万跃军、万**和原告万*,原告万*丁美霞于1998年9月1日生育一女万晓洁。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万*撤回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淮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万*的左小脑放射性坏死伴胶质增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故原告万*要求被告某院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院辩称,该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告某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院提出原告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万*于2011年11月8日从复旦**山医院出院后,原告万*多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故被告某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万*主张的医药费分别为在被告某院住院花去15041.45元,华**院住院花去68855.18元,出院后的检查和治疗费用3360.9元。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万*在被告某院的住院费用是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原告万*主张出院后的检查和治疗费用3360.9元,但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万*在华**院住院的费用68855.18元是治疗被告某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花费的,故医药费68855.18元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某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某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011年11月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86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万*提供了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原告万*在被告某院的出院记录中也载明职业为司机,故可按江**计局2013年道路运输业人均年收入51389元的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21785元(51389365865)。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在华**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

关于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万*的赔偿金为274768元(34346200.4)。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韩**为退休教师,原告万*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无生活来源,故要求给付韩**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万*女儿万**,在2014年3月司法鉴定确定之日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0元,即[18-(2015-1998)]234760.4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认定原告万*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8050.18元,根据淮安市医学会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根据原告万*自身疾病被告某院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某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院赔偿原告万*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48000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院于本判决生效后某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鉴定费3760元,共计7999元,由原告万*负担1999元,被告某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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