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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请原告一同帮其到灌云县县城购买农用拖拉机,在被告购得拖拉机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驾驶该拖拉机回家,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车镇费庄路口处左拐弯时,拖拉机发生侧翻,致原告摔下压伤。原告因伤先后在灌云县中医院和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980.85元。因双方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95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卜*平辩称,对原告所诉因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侧翻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手扶拖拉机是双方于事发前一天晚上口头约定为合伙购买共同使用。对于原告在灌云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应由双方承担,期间被告已支付费用3320元;对于原告擅自到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伤后,其家人损坏被告家财产达28000余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被告相约一同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灌云县县城购买农用手扶拖拉机。在手扶拖拉机购得后(由被告卜**支付手扶拖拉机全部价款7350元,事后该农用手扶拖拉机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由原告朱**驾驶沿途返回灌云县下车镇费庄村(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行驶至原204国道与费庄村南北路交叉下坡处,左拐弯时因原告驾驶操作不当,造成手扶拖拉机侧翻,致原告摔下被压、烫伤。当天原告因此次受伤到灌云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经诊断:右桡骨骨折、左足舟庄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共计5173.45元(其中门诊检查费52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还两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500元。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1日原告又到中国人**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Ⅱ度烫伤、左足皮肤挫伤,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42293.40元,该院出院医嘱要求定期拍片复查。2015年6月8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2014年6月15日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烫伤、右足皮肤错裂伤,经综合治疗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在灌**民医院进行门诊拍片检查分别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0元、142元、142元。

另查,原告朱**不仅没有取得操作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资质,同时也没有操作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经历,其户籍地址为灌云县下车镇费庄村,属农村户口性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但在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原告予以反悔。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两张,中国人**二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两张,灌**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连云港市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卜**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朱**就购买涉案农用手扶拖拉机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将由其全额购买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事后一直由其占用使用的)交于原告驾驶返回住处,也没有进行有偿约定,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帮工人、受帮工人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我国农机管理法规规定,农机操着人员经相关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核发相应的操着证件;操着人员不得操着与其本人操着证件不相符合的农用机械。被告与原告系庄邻关系,应当知晓原告没有从事过操着驾驶农业机械的经历,同时在没有确认原告是否具有操着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其购得的农业手扶拖拉机交由原告驾驶,对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操着驾驶资质而接受驾驶农用拖拉机,由于其驾驶操着不当造成拖拉机侧翻致其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属农村户口性质,其相关损失应按我省农村居民当年人均平均收入、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因其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损失。至此,本案原告因帮工摔、烫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760.85元,护理费3688.27元(1495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971.51元(11820元365天600.5),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220.63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2532.38元(54220.63元6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820元和支付原告2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转入中国人**二医院治疗属于因伤正常就医行为,因此被告以没有转院证明为由,抗辩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原告家人事后损坏其财产原告应当赔偿,因该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与本案义务帮工人受害侵权不是同一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失人民币29212.38元(已扣除被告垫支的医疗费820元和给付原告的2500元)。

如被告卜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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