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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2月9日从事公司内部架线工作时受伤,导致原告右脚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后经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3)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调一致,至今未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6020元;三、仲裁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金人社工认字(2011)第5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杨**于2010年12月9日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其所致人体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二、淮安市**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淮劳鉴通(2013)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的工伤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

三、金湖县**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受理函”,用以证明原告杨**已履行工伤保险纠纷行政前置程序,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4日的事实。

五、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因胰腺病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的事实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六、金湖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门诊治疗费用是152.8元。

七、便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及主管部门金湖县财政局要求工伤赔补偿,2015年4月21日由财政局翁*局长签便函通知原告尽快向法院起诉。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130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

3、护理费1500元/月5个月=75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住院期间的一个月工资没发,之后停工留薪期间的24个月工资都已给付原告);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以上合计:116020元。

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2月9日从事公司内部架线工作时受伤,导致原告右脚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后经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3)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工伤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期24个月工资(住院期间的一个月未支付),其余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受理期间内,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由该委受理,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该委书面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淮安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25元/年,折算成月工资为3794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杨**在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杨**2010年12月9日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并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其所受损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3)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送达原、被告,本院对其鉴定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罔顾职工权益,未依法履行自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在原告发生工伤后也未积极全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应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如下:

1、医疗费已有被告全额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应自身胰腺炎所产生,与工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天数)18元/天u003d648元。

3、护理费(36天+90天)60元/天u003d7560元。原告工伤合计住院36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

4、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为12个月,如超过12个月必须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述24个月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已远远尽到己方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再次主张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不宜支持。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87.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9个月2276.4元/月u003d20487.6元。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经庭审询问原告本人,其陈述自己工资为每月2000元。依据**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二年以上待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的举证能力,认为被告方属于单位,且有书面记录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并保存待查的法定义务,明显举证能力高于原告,故被告方应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述的2000元/月工资低于本地区统筹工资的60%,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按本地区统筹工资的3794元/月的60%计算为2276.4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

关于第6项及第7项赔偿明细说明如下:本案虽由原告方即工伤职工提出与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实得到保障,原告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

以上七项合计103695.6元。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方对国家法律法规置若罔闻,对职工的合法权益不闻不问,应当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不办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苏江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03695.6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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