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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市农业资源开发局、江苏高**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盐城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下称农业资源局)、江苏高**有限公司(下称高***公司)、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同年5月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粉,被告农业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商慧,被告高***公司及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吴**承租被告农业资源局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88号盐城市金海宾馆楼顶场地的广告位,当日与被告农业资源局签订了租期为4年(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楼顶场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在楼顶场地进行了广告塔钢结构制作和安装。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租期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5年3月9日)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年租金12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发现其承租的被告农业资源局的楼顶场地设施和广告牌被唐**和高德**公司共同经营的盐城市金海宾馆在装潢过程中擅自拆除,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广告牌被拆除前实际价值28094元、残值9557元,合计37651元;2、画面设计、制作费用5000元;3、赔偿未到期的租金损失2695元;5、经营损失105000元;6、鉴定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52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资源局辩称:1、我局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实施毁损广告牌的行为,且也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故我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2、盐城市金海宾馆将案涉房屋套内的面积及附属设施,通过招标的形式出租给被告唐**和被告高*软件科技公司经营,被告唐**和被告高*软件科技公司到底有没有实施毁损原告承租的广告牌行为,我局也不知情。原告曾多次报警,在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高*软件科技公司及唐**进行过协商,但因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而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软件科技及唐**共同辩称:1、高*软件科技公司与唐**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包盐城市金海宾馆,共同对盐城市金海宾馆进行装修。2、我们对接处警记录上记载的我公司人员在现场对原告的广告牌进行拆除的行为,我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吴**承租了被告农业资源局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88号金海宾馆楼顶场地的广告位,当日,原告与被告农业资源局签订了租期为4年(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楼顶场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在楼顶场地进行了广告塔钢结构制作和安装。

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租期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5年3月9日)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年租金12万元。

2014年3月8日,原告发现其安放在盐城市开放大道88号金海宾馆楼顶广告塔钢结构和广告牌被唐**和高德**公司在装潢盐城市金海宾馆(金海宾馆在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唐**和高德**公司共同经营承包)过程中擅自拆除,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当日原告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出警并调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吴**租借农业资源局楼上的广告牌,由于金海宾馆搞装修,将吴**的广告牌拆除”。

2014年6月26日,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吴**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诉讼。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吴**再次诉至本院。2015年1月28日,经吴**申请并预交评估费15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88号金海宾馆南侧二楼楼顶广告牌(含广告塔钢结构)在2014年3月8日被拆除前的实际价值及被拆除后的残值、广告画面剩余价值等进行价格鉴证,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东锐信鉴估字(2015)第03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广告牌被拆除前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8094元;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残值为人民币9557元;广告画面剩余价值属无形资产,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鉴证,故不予评估。”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预交公证费1500元,申请盐城**证处对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88号金海宾馆楼顶的广告牌已被拆除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正处制作了8张照片。该节事实被告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5年9月16日,盐**委员会出具盐仲(2015)调字第125号调解书,内容为:“1、盐城**有限公司与吴**自愿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2、吴**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盐城**有限公司赔偿金5万元。3、吴**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义务后,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完毕,余无纠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被告装潢造成的损失的认定。2、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吴**因被告的行为致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原告造成损失的认定。(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88号金海宾馆南侧二楼楼顶广告牌在2014年3月8日被拆除前的实际价值及被拆除后的残值、广告画面剩余价值等进行价格鉴证,经评估,被拆除前的实际价值财产损失为28094元。(2)原告主张的画面设计、制作费用5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到期的租金2695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承租的广告牌,致原告预期的租金利益无法实现,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2695元。(4)经营损失105000元。原告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年租金12万元,由于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承租的广告牌,致原告和盐城**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支付给盐城**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据此确定原告的经营损失为5万元。上述第(1)至(4)项合计80789元。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比例。被告唐**、高***公司的责任。原告吴**承租的广告牌被唐**和高***公司在共同经营的盐城市金海宾馆装潢过程中擅自拆除,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装潢过程中对原告的广告牌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被告唐**和被告高***公司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唐**、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80789元。二、被告农业资源局的责任。被告农业资源局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高德**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财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和江苏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80789元。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盐城市农业资源开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唐**和江苏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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