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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吕**、郭**、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灶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受雇于张**为花舍金利盛特种合金厂施工,2010年8月2日,陈*在施工过程中被吕**驾驶的吊车所伤,陈*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左2-5指屈指肌腱损伤、左2-5指间神经损伤、左手掌浅弓损伤,张**为陈*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用。同月3日,张**因该纠纷报警,东台市公安局花舍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张**系工伤意外事故,可以调解,可以向法院诉讼。2014年3月31日,陈*再次到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62.79元。同年4月1日到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1.29元。同年4月11日,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2014年1月3日上午,张**将郭**牌号为苏J的吊车的轮胎卸下,后郭**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到:郭**与吕**合伙经营一辆牌号为苏J的吊车,2010年8月的时候,吕**驾驶吊车在施工的时候将张**的一个工人手弄伤,双方因为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至今。民警现场告知张**要求采取合法的途径,并且责令张**将郭**吊车的轮子装回吊车上。”2014年7月21日,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吕**、郭**、安邦财保江**司赔偿,因送达不能而撤诉。2015年1月13日,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吕**、郭**、安邦财保江**司赔偿陈*因苏J吊车作业过程中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暂定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于2010年8月2日到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左2-5指屈指肌腱损伤、左2-5指指间神经损伤、左手掌浅弓损伤的诊断成立,参照有关规定,该类损伤一般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左右,陈*提供的东台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治疗尚未终结。吕**、郭**、安邦财保江**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陈*提供的城**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一直向吕**、郭**、安邦财保江**司主张的事实,故吕**、郭**、安邦财保江**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隐瞒了肇事车辆投保责任险的事实,上诉人直至起诉前才得知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险,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知道之日起计算,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对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受伤后疼痛未止,于2014年3月31日仍至东台市中医院治疗,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治疗尚未终结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接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到期之日,直接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郭**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起诉时间在2014年7月21日,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隐瞒该车投保责任险的事实,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才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3.上诉人主张病情严重,需要持续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不应采信;4.上诉人主张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存疑,即使存在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亦未采取正当的诉讼手段主张权利;5.上诉人受伤系因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章所致,应当由其雇主赔偿或通过工伤赔偿,吕**对上诉人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0年8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2010年8月26日治疗终结,至起诉主张损失时已明显超索赔时效;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第一现场未报警,后期报警也未要求警方处理,上诉人的伤情为左掌切割伤,根据诊断系锐器接触才会导致的伤情,不符合吊钩砸伤可能出现的伤情,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如本案意外属实的话,应该属于工伤,和苏J车辆的责任保险无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经查,《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陈*于2010年8月2日被吊车砸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8月26日伤情好转出院。陈*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情明显,在治疗出院后相关的损失已基本确定,陈*至迟应当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陈*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伤情未能治愈,一直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但仅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再次至东台市中医院进行诊疗的病历,不能证明其在出院后一直持续治疗,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称其在受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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