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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江苏金**限公司、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珍诉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根据被告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吴**在金湖县翡翠城小区建筑工地上打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地下水泥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左侧肱骨骨折,L4椎体向前一度滑脱,当即被被告吴**派人送至医院救治,并住院实施手术,共住院23天。原告出院后,实施左肱骨骨折固定手术处经常疼痛,且生活无法自理,为此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吴**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1936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与被告吴**、周**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无权再对相关赔偿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主要损失残疾赔偿金是由医疗部门责任所致,并且其与相关医院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吴**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周**,被告周**是直接的赔偿主体。原告与被告吴**、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周**除了原告二次手术外再赔偿14600元外,其余损失已处理完毕。原告损失过高,其主要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是由医疗部门责任所致,原告已与相关医院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周**辩称:承包被告吴**关于金湖县翡翠城小区21幢的内外粉刷工程是事实,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吴**要求留工人帮他做地坪,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留给被告吴**,原告是在为被告吴**做地坪过程中受伤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前锋镇合意村二组村民,种植有7-8亩承包地,一年有4-5个月的时间在集镇打零工。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穗翡翠城小区21幢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施工,被告吴**又将该幢楼的内外粉刷分包给被告周**。原告为被告周**在该幢楼的内外粉刷工程中打工。在内外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周**根据被告吴**的要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留在涉案工地为被告吴**浇地坪。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元/天,其受伤后被告周**将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交给了原告。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做地坪工地上拖水泥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被告吴**送至金湖**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被告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217.4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侧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物松动入金**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切开去内固定物+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由金湖**卫生院支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到金**民医院住院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446元。原告在复诊过程中花去门诊费用254元。2015年4月12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苏淮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因外伤致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梁**本次外伤期间误工期限以420日、营养期限以105日、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吴**(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一、经医院检查、治疗费(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于本月20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取出臂部钢板前,一切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从乙方受伤之日起算六个月后,甲方安排乙方到其单位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工资与同等工工资相符)。五、乙方梁**以后是否评残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还注明:经吴**、周**协商,总费用由两人共同分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吴**承担,其次出院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壹万肆仟陆**……。被告吴**在协议中签字。后被告吴**向原告支付了1460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金湖**卫生院在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协议书,协议注明原告术后出现内固定钢板螺钉松动,骨折断端移位,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到金**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治疗产生争议,经协商达成协议,金湖**卫生院承担原告2013年10月17日在金**民医院住院诊疗费用30000元,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3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及治疗产生费用与金湖**卫生院无关;该纠纷为一次性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等权利,领取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金湖**卫生院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任何要求。协议书签订后,金湖**卫生院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施工,被告吴**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施工。原告梁**受雇于被告周**并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为其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周**的安排为被告吴**进行施工,原告梁**在为被告吴**浇地坪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周**系原告雇主,被告吴**系直接接受原告劳务方,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上述涉案被告之间对原告梁**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应认定原告梁**与被告周**、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梁**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周**、吴**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劳务者必要的安全条件,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监管,为劳务者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原告梁**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周**、吴**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梁**承担20%的责任,下余80%责任应由被告周**、吴**承担。

关于原告与被告吴**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原告是在未经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如构成伤残等级,则残疾赔偿金所占赔偿份额较大,签订原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条款,显属不当,且实际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伤残赔偿标准,显失公平。现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鉴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吴**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工地受伤没有直接关系的辩解,因两被告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并无异议,且对原告因工地受伤致残的关联性、参与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已支付的146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费用。

关于原告因左侧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物松动于2013年10月17日入金**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因此次治疗的医疗费已由金湖**卫生院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进行主张,但金湖**卫生院对原告医疗费外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已赔偿了3800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与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中予以冲减。

原告行二次手术医疗费和门诊费计97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95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217.4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至于被告吴**辩解支付专家费用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根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营养费105天10元/天=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共33天,原告按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8元/天=5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0天94元/天=394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6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20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元/天,且原告一年仅有4-5个月时间在集镇打工,现原告按94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0天60元/天=25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自认一年仅仅只有4-5个月打零工,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4958元/年2年u003d29916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800元并不高,应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合计92531.40元。金湖**卫生院已赔偿了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38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扣减38000元,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54531.40元,被告吴**、周**应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费用计43625.12(54531.4080%)元,扣除被告吴**已付27817.40元,应再赔偿15807.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计15807.72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87元,原告梁**负担1874元,被告吴**、周**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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