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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春诉被告唐**、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马*春及委托代理人吉启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唐*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9年协议离婚时,对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未进行分割。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唐*中家中想要回责任田,被告唐*中不但不予配合,还和被告王和美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等600元,医嘱建议休息21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打架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和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唐*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马**为城镇居民。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唐*中家中索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承包责任田,因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王和美发生口角并发生纠缠,在纠缠中原告受伤。经本院调查证实,被告唐*中未殴打原告马**,原告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唐*中存在直接关联。原告马**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受伤后到金湖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1.15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主张营养费14天,标准为10元/天,合计为140元;误工费14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元每天,合计为1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春的受伤系被告王**所致,故被告王**对马*春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春到被告唐**家中要责任田应注意方式、方法,不应和被告等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造成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担30%。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471.15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主张。原告误工天数为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即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14天u003d1317.38元。原告的损失为471.15元+1317.38元u003d1788.53元。被告王**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788.5370%u003d1251.9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赔偿原告马**1251.97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和美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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