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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陆*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陆*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在被告陆**经营的刘**火锅店吃饭,因服务员添加液体酒精时致酒精喷出,导致原告面部等部位受伤。由于刘**火锅的经营者为被告陆**经营的金湖伢琪海通火锅店,经营者为陆**,现已经歇业。案发后,被告陆**只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伢辩称:被告对发生伤害的事实以及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提出:该事故是原告与服务业共同操作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应当按照责任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抗辩提出:1、整形修复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具体就是30000元,待原告产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应当按照50/天计算;3、交通费认可500元;4、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在被告陆**经营的刘一手火锅店(经营者为被告陆**经营的金湖伢琪海通火锅店,现已经歇业)吃饭,因该店服务员在添加液体酒精时致酒精喷出,导致原告张*面颈部、胸部、腹部和左上肢被烧伤。张*受伤后入住淮安**民医院治疗38天。被告陆**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就其他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张*因烧伤致全身多处疤痕形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房产证、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造成原告张*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经营的金湖伢琪海通火锅店已经歇业,被告陆**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是原告与服务员共同操作造成原告伤害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是被告的服务员添加液体酒精致原告伤害,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就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整形费用尚未形成,不同意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原告实际形成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抗辩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为8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是面颈部、胸部、腹部结合原告是女性和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应得到的赔偿损失数额如下:

张*人身损害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

误工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总计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7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611元,原告张*负担1736元,被告陆**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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