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诉被告朱*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我驾驶苏H出租车在金湖县城城中桥北和被告朱**骑电动车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时,被告朱**对我左脸打了一拳,导致我到医院看病,8天无法出车。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436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朱**骑电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出租车在金湖县城城中桥北面因车子相碰一事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处警时,被告朱**对原告王**的左脸打了一拳。后原告王**到金**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1738.28元。2015年10月6日,金**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10月6日,金湖县公安局作出金*(黎)行罚决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乙方)与案外人伍**(甲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把车号为苏H出租车的一半租给乙方营运,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时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2750元,每月30日前给付下月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对原告王**左脸打了一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王**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738.28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1738.2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车损失825元,因原告租赁出租车用于营运,其因伤治疗休息共8.5天,共产生车辆租金损失实际为779元,故本院认定租车损失为7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因其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治疗1.5天,休息7天,误工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8.28元,租车损失779元,误工费800元,合计3317.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损失3317.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