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2时许,三仓供电部门来我村安装电线杆。因电线杆的树立位置,我与被告王**发生口角进而推搡。被告王**用碗砸伤我的额头,致我住院5日,被告王**只同意赔偿500元。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赔偿我医药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68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把原告周*才额头打伤是事实,但我拿碗打他(原告周*才)不是故意的。而且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周*才先打我的,还把我摔到地上两次,我也受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周**与被告王**因供电局树立电线杆位置争执、推搡。被告王**用碗将原告周**砸伤,造成其颅脑外伤,创口4㎝左右。原告周**于2015年5月5日在东台**民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手续,2015年5月6日入院,同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06.5元。同日东台**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周**休息3周。

庭审中被告王**经本院一再释明,仍拒绝对原告周**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亦明确拒绝向本院提交原告周**对纠纷发生有责任的证据。

综上,原告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8元/天u003d72元;3、营养费4天9元/天u003d36元;4、误工费25天100元/天u003d2500元;5、护理费4天85元/天u003d3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5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造成原告周*才颅脑外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才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与被告王**争吵、推搡,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虽辩解造成原告周*才受伤并非故意,但不能否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其未能克制的情绪,采用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所致,故对原告周*才的损失被告王**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住院天数,原告周*才虽然主张6天,但东台**民医院开具的票据中载明的住院天数为4天,故对原告周*才的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4天。被告王**对原告周*才每日收入1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周*才416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4168.1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