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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亚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许,我与被告在东台市三仓镇三仓驾校东边,双方因界址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6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损伤治疗的病情非我所造成,其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是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出血后遗症,该两种症状非短时间内所能造成,且一般性揪打或其他原因不能造成该两种症状,该两种病情纯属原告自己身体的自然病情;原告就诊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而纠纷发生于2013年7月25日,是在事件发生后11天才予以就诊,该伤情显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的治疗违反就近诊治的原则,事件发生在东台市三仓镇,但原告却避近就远到常熟**医院就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许,原告席*与被告倪**在三仓镇三仓街驾校东边,双方因界址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各有损伤。2013年8月5日,原告席*至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反复头昏数年,加重一周余入院;入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出血后遗症”。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席*曾患有中风,有头晕后遗症。庭审中,原告席*申请对被告倪小平的致伤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鉴函载明:因我所目前技术力量有限,难以完成此鉴定;此后本院再次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我中心经审阅送检资料,集体讨论后认为,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故予以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席*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分别与原告席*、被**、戴**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上述四要件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将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成立。本案中,虽原告席*与被告倪**因界址纠纷而发生互相纠打的行为,同时也存在原告席*事后于2013年8月5日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因原告席*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且原告席*在事发前患有中风、头晕后遗症,并根据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出院记录所载,原告席*应对被告倪**的致伤行为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席*申请对被告倪**的致伤行为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不能得出被告倪**的致伤行为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原告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倪**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席*要求被告倪**赔偿损失19610.7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要求被告倪**赔偿损失19610.7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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