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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盐城**限公司、腾学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腾学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盐**公司承接了盐城市希望大道58号江苏**限公司车间内一条涂装设备的油漆工程,后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腾学和施工。腾学和负责现场指挥及报酬结算等,孙**经人介绍做油漆工。2013年4月20日下午,孙**做工时从涂装设备上跌落到地面受伤,跌下后,腿和头受伤,当时没有防护网和脚手架。后腾学和和孙**父亲将孙**送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24天,孙**支出医疗费24139元,其中腾学和垫付了22639元,孙**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并于2014年3月在盐**医院住院取出钢板。孙**支出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相关费用和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孙**于2014年1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亭湖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调解期间,经申请,该民调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孙**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1月16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2、被鉴定人孙**的二次手术费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孙**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等相关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的请求和有关规定审核,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护理费7980元(24天70元2人+66天70元1人)、误工费2万元(结合孙**误工期限、收入来源、举证情况等因素计算),合计60091元。二、滕学和以及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到腾学和承接的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与腾学和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腾学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腾学和和万**等人是否存在共同承包关系,不影响腾学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不予理涉。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安全条件的腾学和施工,应当与腾学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腾学和赔偿孙**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91元,扣除腾学和垫付的医疗费22639元,剩余37452元。限腾学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盐城**限公司对腾学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590元,由腾学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在施工中思想开小差,戴耳机干活,在明知没有防护网和脚手架的情况下仍然施工,故其自身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判定孙**的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孙**提供的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承接事发工程,故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滕学和构成转包关系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未追加万**等一起工作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35条,而非人损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我没有戴耳机工作,我也没有过错,提供防护网和脚手架应是雇主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学和答辩称,1、该工作不需要防护网和脚手架,该事故是因焊接不牢才导致的。2、该工程是盐**公司的郁**总经理转包给我的。3、孙云楼出事故后,我继续把整个工作做完后,盐**公司支付了3万元,我还打了张欠条给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有无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孙**在工作中开小差、戴耳机,且提供防护网、脚手架是雇主滕**的义务,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孙**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第二次手术费系孙**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一审法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判定孙**第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孙**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做油漆工,且有姚**、万**的谈话笔录相佐证,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酌定孙**误工费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盐**公司与滕**是否构成转包关系的问题。经查,宁波日**有限公司认可将其承接的盐城市希望大道58号江苏**限公司设备油漆分包给盐**公司,故一审法院结合孙**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及滕**的陈述,万**、姚**的证言,认定盐**公司与滕**构成转包关系,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需要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滕**以及万**等人是否是共同承包关系,对上诉人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影响,滕**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盐城**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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