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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凤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凤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时,被告张*将正在玩单杠的原告推倒,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后在盐城**民医院治疗,先后支付治疗费计18513元。被告张*是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正在被告盐**凤中学课堂上课,故被告盐**凤中学亦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851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费61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15元,合计人民币174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进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学校上课期间,而且体育课老师不是正规的体育老师,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盐**凤中学辩称:本案为未成年人致人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校不是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实行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初中学生对自己的危险行为应当具有认知能力。我校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我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校学生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校后已垫付1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张*均系盐**凤中学初二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10月25日上午第四节课体育课时,陈*在玩单(双)杠的过程中被张*推搡,致陈*摔倒受伤。后陈*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手术治疗。2014年2月9日,原告再行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先后住院34天,支付治疗费计18513元。期间张*之父张**垫付3000元。盐**凤中学垫付17000元。该起纠纷经盐城**派出所组织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陈*诉至本院。2014年10月因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因摔伤致“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遗有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人损),若陈*右手为利手,则应晋升为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后陈*于2015年4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2015年5月陈*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盐**凤中学陈述:体育老师叫万**,上课先跑步后做热身操,高抬腿、俯卧撑,距离下课10分钟因有部分学生要参加校园运动会跳远项目,老师就带部分学生到跳远处练习跳远,在离开时特别交代学生注意自身安全,单、双杠的地方不能去,临近下课时有个学生跑到跳远的地方找万老师,说张*把陈*从单杠上推下来了,老师回到单杠处,发现陈*趴在地上,抱着胳膊,张*在一旁哭,老师就将陈*扶起送到步凤卫生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另查:盐**凤中学体育老师万**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具备教师资格,步凤中学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行为安全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台账。

另经本院调查,陈*的同班同学刘**、王**、李**、陈**等人均陈述陈*惯用手为右手。本院确认陈*为右利手。其伤残等级依法医学鉴定意见应确定为九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人身损害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原告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966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150584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人民币170249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的确定。1、关于被告张*、张**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推倒正在玩单杠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致残,系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是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承担。2、被告盐**凤中学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校学生依法由学校负安全保护义务。被告虽已举证证明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建有台账,但本案系在校学生课中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从事故过程来看,学校所属教师在课中组织部分学生跳远、部分学生自由活动,对自由活动的学生没有跟踪监督,存在相应的管理疏漏;由于教师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盐**凤中学承担转承赔偿责任,故盐**凤中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陈*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听从授课教师不得玩耍双杠的提示,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得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10%。4、被告张**已垫支的费用3000元应冲减其应赔偿的费用。被告盐**凤中学已垫支的费用17000元应冲减其应赔偿的费用。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盐**凤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19174.3元,扣除已垫付款3000元,张**还应支付人民币116174.3元;

二、被告盐**凤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34049.8元,扣除已垫付款17000元,盐**凤中学还应支付人民币17049.8元;

三、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815元,合计2915元,由被告张**负担2050元,被告盐**凤中学负担585元,原告陈*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盐**凤中学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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