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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陆**、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与被上诉人陆**、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陆**请仇**为其家里安装一个门锁,中午陆**请仇**在其家喝酒。开始时,喝酒人有陆**、仇**、陆**(已于2014年去世),后来杨**到场也参与了喝酒。喝过酒后,陆**离开家外出有事,仇**与杨**到了陆**家,陆**的妻子李**为仇**等人倒茶,后仇**妻子与他人将仇**带回家。第二天,仇**家人将仇**送进滨**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199.39元。后仇**认为是杨**与陆**打伤仇**并报警,但警方经调查后无法认定仇**所述之事未予立案。2014年6月24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仇**构成十级。仇**向陆**、杨**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仇**为陆**安装门锁,在仇**与陆**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帮工关系与侵权责任而引起的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仇**主张的是因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仇**所主张是一般侵权责任,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四个构成要件。依据证据规则,本案中仇**应当对谁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有过错、侵权行为给仇**造成了损害后果、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仇**不能因为帮工关系的存在而对陆**主张侵权的赔偿责任。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杨**将其打伤、陆**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杨**并不承认打过仇**。故仇**要求陆**、杨**赔偿其医药费、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仇**要求陆**、杨**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仇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和杨**共同将仇培林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我没打过仇培林,事发时我也不在场,所以不认同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我没打过仇培林,也不认同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仇**主张其在案外人陆**家门前遭陆**推搡并被杨**打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亦不认可。陆**称其并不在现场,仇**认可陆**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仇**要求杨**、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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