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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胥**、盐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胥益成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系江苏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在盐城涌鑫中心(二标段)项目部的材料员。2012年,博林**鑫中心(二标段)项目部与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盐城涌鑫中心供应钢材,货到工地由项目部负责清点卸货。2013年7月2日,物资公司通知胥**向上述工地上运送钢材。当天中午,胥**自行驾驶卡车将钢材送到上述工地。工地上的塔吊吊下圆形钢材后,因当天风大,胥**与丁**为是否继续卸货发生争执。下午四时许,丁**在卡车旁边垫木方,胥**在卡车上卸长条形钢材,胥**用棍子撬钢材,因胥**观察不仔细,导致丁**没有完全离开垫木方处时,一捆钢材从胥**的货车上滑下砸伤了丁**的双脚,致双脚多处骨折。丁**当即被送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手术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3666.57元。同年,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依法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被重物砸伤致双足外伤,双足多发性骨折,双足多发动脉损伤,双足底内侧神经断裂伤,双足皮肤组织撕脱伤,目前遗有双足足趾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15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半个月,护理期为一周,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一周。2014年5月5日,丁**到南通市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014年5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729.24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丁**遂诉至法院。丁**原系如皋市江安镇陈严村农民,后于2012年5月30日起到博林**鑫中心项目部工地上班,负责材料验收、保管,吃住都在工地上,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丁**通过华**公司理赔获得了2万元保险金,通过中**公司理赔获得了7000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胥益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丁**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的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丁**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计20260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等,丁**的营养期限为97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丁**住院82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476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丁**的误工期限约为195天,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举证等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7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丁**的伤残等级、年龄、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1106元。以上合计328783元。

二、关于胥**的民事责任。胥**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胥**在卡车上卸钢材,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胥**在卡车上可以清楚地看到车下的情况,丁**在没有完全离开垫木方处时就被钢材砸伤了双脚,说明胥**存在重大过错。丁**,在车下垫木方时,应当注意到工作的危险性,其疏于自身安全防范,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次要原因,应当适当减轻胥**的赔偿责任,认定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148元。此外,胥**给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丁**的伤残情况,确定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胥**合计应当赔偿238148元。胥**关于其完全是依据丁**的指挥卸货,应当由被帮工人博**司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即使胥**与博**司形成帮工关系,胥**存在重大过错,胥**与博**司应当对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可以直接向胥**主张损害赔偿。

三、关于物资公司的民事责任。因为物资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物资公司与胥益成的陈述,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丁**也未能提交物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所以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丁**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应当从丁**损失中扣除。因丁**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丁**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胥**主张权利,不应当从丁**损失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胥**赔偿丁**各项损失238148元。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物资公司同胥益成之间为雇佣关系,物资公司应对胥益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胥益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胥益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丁**要求上诉人卸货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博**司为被告,但原审未予准许。4.原审认定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并存在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胥益成同物资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丁**上诉称胥益成受雇于物资公司,两者为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胥益成上诉称其同案**林公司为义务帮工关系,应追加博**司为被告的主张,因胥益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义务帮工行为,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追加博**司为被告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侵权人胥益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负3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丁**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丁**获得保险金系基于其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因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和胥益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1115元,上诉人胥益成负担1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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