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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吕**、郭**、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及其与被告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兴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及其与被告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兴年、被告安邦财保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7月,东台市**金公司建设厂房,2010年8月2日,被告吕**操作苏J吊车吊运瓦至房顶,原告在屋顶负责将吊车吊上来的瓦接下。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吕**操作失误,吊钩甩向原告的手臂,将原告的手砸伤,经东台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左2-5指屈肌腱损伤、左2-5指间神经损伤、左手掌浅屈受伤,并于2010年8月2日进行清创修复术,2014年3月31日进行封闭治疗。苏J吊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苏J吊车作业过程中致申请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损失数额待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吕**、郭**辩称:一、该案的事实起因不实,不合常理;二、诉讼时效过期;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操作不符合安全规章制度;五、本案应由张**承担主要责任;六、治疗时间过长,鉴定不符合要求,对这次鉴定持异议;七、发包方也应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江**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2010年8月2日的事故2010年8月26日治疗终结,给予一定时间的恢复,结合治疗时间,2014年4月16日主张其损失已明显超索赔时效(2014年3月的门诊明显就是考虑时效而进行的补充);二、原告事故发生第一现场未报警,后期报警也未要求警方处理,本案其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如本案意外属实的话,应该属于工伤,和苏J的保险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伤情为:左掌切割伤,根据诊断系锐器接触才可以导致的伤情,不符合吊钩砸伤可能出现的伤情;五、原告申请相关鉴定,如法院认为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其公司要求跟踪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受雇于张**为花舍金利盛特种合金厂施工,2010年8月2日,原告陈*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吕**驾驶的吊车所伤,原告陈*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左2-5指屈指肌腱损伤、左2-5指间神经损伤、左手掌浅弓损伤,张**为原告陈*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用。同月3日,张**因该纠纷报警,东台市公安局花舍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张**系工伤意外事故,可以调解,可以向法院诉讼。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62.79元。同年4月1日到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1.29元。同年4月11日,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2014年1月3日上午,张**将郭**牌号为苏J的吊车的轮胎卸下,后郭**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到:郭**与吕**合伙经营一辆牌号为苏J的吊车,2010年8月的时候,吕**驾驶吊车在施工的时候将张**的一个工人手弄伤,双方因为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至今。民警现场告知张**要求采取合法的途径,并且责令张**将郭**吊车的轮子装回吊车上。”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送达不能而撤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苏J吊车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暂定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城**出所的情况说明、东台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到东台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左2-5指屈指肌腱损伤、左2-5指指间神经损伤、左手掌浅弓损伤的诊断成立,参照有关规定,该类损伤一般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左右,原告提供的东台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治疗尚未终结。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城**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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