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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骆**与江苏省**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骆**因与被上诉人**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连**电公司)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骆丙珍系受害人邱某某的父母。2014年7月10日下午14时45分许,邱某某在云台九岭后山村进行通信光缆附挂工程施工时,从梯子上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附挂工程施工单位是连云港**有限公司骆某某施工队,邱某某系该施工队工人。事发时,邱某某施工用的梯子挂在钢丝上,钢丝经连**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杆用钢圈固定,钢丝上挂有挂钩,邱某某站在梯子上,将光缆从挂钩穿过时发生事故。

本案在诉讼中,经邱**、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邱某某右手指指腹皮肤及右手掌皮肤表皮棘层细胞呈纵向伸长、栅栏状排列确证为电击征象,符合电击后发生高坠昏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为邱某某符合电击致死。邱**、骆**支付鉴定费13000元。

2014年7月14日,连云港**有限公司(甲方)与邱**、骆**等人(乙方)签订《工亡处理协议》,约定,连云港**有限公司共计给付邱**、骆**等人工亡待遇款110万元。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全部工亡待遇费用后,乙方不再以工亡相关问题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相关合作单位、客户和相关责任人提出本次工亡待遇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补偿、赔偿及其他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所付出的工亡待遇费用等内容。该笔费用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邱**、骆**之子邱某某在高压线路上布设通信光缆未经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连**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和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者,通过架设高压线路运送电力,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的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1-10千伏5米,35-110千伏为10米。邱某某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高压线路设施上附挂通信光缆,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邱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连**电公司对邱**、骆**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邱**、骆**的损失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邱**、骆**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从其提供的户口簿反映,邱某某系农民,据邱**、骆**诉状中称邱某某在本地从事电缆布设工作是“2014年以来”,邱**、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邱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13598元计算,共计271960元(13598*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邱**、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共计322960元,连**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32296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江苏省电力公司连**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296元;二、驳回邱**、骆**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邱**、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邱某某仅仅是受施工单位指派的一个作业工人,在被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线路上布设通信光缆是否经过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受害人不清楚,上诉人更不清楚,客观上也无法取得该证据,故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施工单位及电力主管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或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另外,如果未经同意,施工单位又为何能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电力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是如何检查巡查电力线路设施的呢?如果发现是非法施工,又是如何依法进行查处的呢?如果没有这方面的检查、查处记录,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项作业是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的。2、从生活常理来讲,受害人邱某某对于该项作业是否需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在其考虑范围,更不是其职责,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基于一个不确定的事实,酌定让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系片面加大受害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明显偏低。3、受害人邱某某至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就受雇开始从事通信光缆布线放线工作,截止事发时,受害人邱某某从事非农业工作至少两年以上,而且被上诉人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没有提出异议。另外,2014年7月24日**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无论从事实角度、法律法规及公平正义等角度,本案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此外,原审法院酌定的1000元交通费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供电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邱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作业没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反映该事故。2、上诉人已经得到施工单位100余万元的赔偿,并放弃要求相关单位进行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基于本案系特殊侵权造成的。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邱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户口簿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邱某某在高压线路上布设通信光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现场又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况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获得赔偿,又承诺不再向相关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妥当。依据相关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上诉人邱**、骆**

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以来,邱某某受案外人骆某某请求,在连云港市相关区域从事通信光缆布放工作”,而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邱某某已在城镇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判决正确。另外,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邱**、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邱**、骆**已预交),由上诉人邱**、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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