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中国电信**港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电信**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江苏省广电**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马*、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主动撤回了对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马*、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又向本院主动申请追加联**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司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9月24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龚**、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顾**、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将铺设桃花村境内的道路工程,发包给马*等人。2013年7月4日,马*雇佣原告开车为其运输材料,途中被被告供电公司、电信公司、广**司在同一根电线杆架设的三种线路拦住去路。马*指挥陈**,让原告下车,让原告乘坐现场的挖掘机铲斗上升到空中,将下垂的线路收紧。原告刚接触下方有线线路(是指被告广**司线路)时被电击伤,致使原告坠落地面。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原告4-6根脊椎椎体、脊椎椎板骨折并伴相应椎段骨髓损伤,导致原告从胸部向下高位瘫痪住院至今。六个月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植物人)并雇佣三个护理人员二十四小时轮流护理,花去巨额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被**公司接到报警后派其部门人员赶到现场,对线路检测后,确认事故系其高压线绝缘原因,雨后电线杆潮湿漏电致使被告电信公司、广**司、联**司在高压线下方拉设的有线线路导电所致。现要求四被告赔偿3148126元[医疗费30万元、误工费68692元(34346元2年)、护理费1373840元(34346元20年2人)、营养费3780元(20元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434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80000元(10000元8)、父亲扶养费152594元、母亲扶养费164332元、大儿子抚养费105642元、小儿子抚养费1408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最终变更诉讼标的总额为150万元。

原告刘*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连云**民医院病历1份,其主要记载内容为:2013年7月4日,9点,半小时前被电击手部后摔倒,自3米高处摔下,四肢无力,活动受限等。

2、2013年7月5日,连云**民医院出院记录,其主要记载: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5、6椎体附件骨折、右肩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足拇指皮肤擦伤、电击伤等。

3、2013年7月7日,连云**民医院手术记录。

4、2013年7月19日,连云**民医院出院记录。

5、连云**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

6、2013年8月17日、10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9日、1月26日、3月24日,连云港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

7、连云港市中医院医疗费用清单。

8、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13日,连云**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

9、2013年7月5日,案外人孙**(系南京中其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4号下午一点三十分,接公司朱**经理电话,去锦屏抢修,二点零五分到达现场,发现电信线路铁丝带电,电压测量为238伏,于是查电信线路,二点三十七分左右,电信线路铁丝电压消失。到达现场人员还有卞**、潘*。

10、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09035.69元。

11、轮椅费票据,金额为3600元。

12、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份。

13、现场照片。

14、户籍证明。

15、出庭证人李**、刘**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致原告受伤的电线并非供电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不成立,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最高计算至20年,原告已经是40多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一个人的标准,且有的计算重复。

被告供电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4日,运行值班记录。

2、2013年7月4日的当天照片5张。

3、2013年6月25日,供电公司与广**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

4、2009年7月5日,供电公司与广**司签订的用电协议。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与电信公司无关,从本案事实及现场来看,电信公司线路是一个独立系统,与电源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电信公司造成的,原告起诉电信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是错误的,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与广电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广电的有线线路是光纤制作的,是绝缘材料做的,不导电的,即使是在雨天也不具有导电性。2、涉案鉴定意见也证实原告不排除电击引起高坠的损害后果,与广**司无关,广电的光纤不会产生电击伤的后果。3、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及现场指挥人员陈**的指令,在雨天触摸带电线路,违反了一般人应当注意的基本常识,显然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没有任何人通知广**司到现场,因此现场材料已经难以取得,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要求进行科学实验,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刘*不可能乘坐挖掘机铲斗上去,并用手触到被**公司的线路。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4日,被告联**司架设过路网线是2013年8月3日,所以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联**司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8月21日的现场照片1张。

2、联**司的客户资料,证明现场的联通线路是为客户在2013年8月3日才架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4日上午,在海州区锦屏镇桃花村桃花浴池南约百米处,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进行下水道工程施工,因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南北方向电信线路有碍施工,工地人员欲利用被告电信公司线路上方的被告广电公司广电线路,将电信线路抬高。原告刘*遂站在挖掘机车斗内,被挖掘机送到二、三米高处,刘*将布条系在被告电信公司的电信线路上。挖掘机车斗再次升高,将刘*往上抬升,刘*欲将布条另一端系在更高处的广电线路时,发生事故,刘*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连云**民医院、连云**民医院、连**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09035.69元。

三、原告刘*对自己的伤情自行委托连云**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2013年7月4日因电击后高坠致颈5、6椎体、椎板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行颈椎骨折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四肢瘫痪,右上肢肌力为2-3级;左上肢肌力为2级,双下肢肌力为2级,大小便困难。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同住院时间。3、存在全部护理依赖。4、目前存在一般、特殊医疗依赖,暂评定其后续医疗费为每月500元(两年内)。两年后尚可再次评定。

被**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书面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颈部损伤及目前后遗症状符合高坠伤所致,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刘*系电击伤引起高坠损伤后果。2、被鉴定人刘*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误工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5、被鉴定人刘*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

四、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分别对涉事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

1、2013年9月25日,刘**(连云港**锦屏供电所所长,1969年9月19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当天(2013年7月4日)下午2点左右听说这个事情的,接到电话后,马上去现场,当时我们公司领导徐**,还有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公司好几个工人比我早到现场,我看见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公司的一个工人已经爬到电线杆(电信部门架线用的)上了,这个工人是用数字式万用表去测量电信线路有无电压的,这个工人在测量过后,就说这根电信线路南北两端无电压,中间间歇性有电压,然后这个工人从电线杆上下来,又用万用电表去量这根电信线路的最低位置,测量结果一开始是间歇性电压,然后他又用表量,要确认有无电压时,发现又测不到电压了。

2、2013年8月30日,马*(1986年4月12日出生,承建桃花村下水道工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锦屏镇政府公开招标,修建锦屏镇桃花村下水道和水泥路。薛*中标后,工程由我实际施工。2013年7月4日的前几天,我联系马*,叫他把我们施工工地上的土拖走,工地上有铲车装,连续装了几天。7月4日,挖掘机老板孙*好打电话给我,说刘*被电伤了。当时刘*躺在地上,但很清醒,他说电线太低了,挖掘机过不去,他上去扣线时,被电倒了。

2013年9月25日,马*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提供的是刘*受伤的照片,是金**在第二人民医院用手机拍的,是刘*右脚和左手被电击伤的照片。

3、2013年8月31日,马**(又名马*,1981年5月11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刘*都是个体农用车拖货的,平时他揽到活就喊我,我揽到活就找他。7月4日前的十几天,马*电话联系我,说桃花村的工地上有不少土,让我去拖走,不给运费,土他们也不要了。我联系刘*,问他去不去,他说去。我和刘*在工地上拖土,有两三天。7月4日上午,我在家里睡觉,挖掘机老板孙**打电话给我,说刘*出事了。

4、2013年9月24日,马**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的一天,早上七、八点钟,我家屋后东北角地方、水泥路路东,有人来桃花村挖下水道。准备开挖时,发现正上面有线碍事,过了一会,我看见刘*手里拿一根布条,站在挖掘机斗子里升到上面准备用布条把下面的线扣起来,再挂到上面那根高一点线上。刘*先把布条扣在下面这根线上,扣好后挖掘机又往上升了一点,准备把布条的另一头扣在高一点的线上,我当时没有仔细看,我听见刘*“呀”的喊了声,刘*头朝下从挖掘机斗子里面掉下来了。当时刘*能说话,说半边身子不能动了,说被上面的线电了一下。

5、2013年9月24日,陈*(1996年3月20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帮我大姨哥马*忙的,负责点车头,好给马*算钱。当时挖掘机老板(姓孙)嫌电线碍事,挖掘机机械臂没法抬起来,挖掘机老板就叫刘*上去把电线往上抬起来系好。挖掘机老板让我找绳子,我没有找到,就找了一根布条给刘*。挖掘机老板安排刘*站在挖掘机前面斗子里,然后叫挖掘机驾驶员启动挖掘机,抬高斗子,将刘*往空中送好系电线,驾驶员先把刘*送到一个两三米高度,然后刘*就把布条子扣在比较矮的这根线上,然后驾驶员又抬高斗子,将刘*送到更高一点的位置,然后刘*就准备把布条子扣到那根高一点的线上。当时我没往上看,听见“扑通”一声,刘*从斗子上摔到地面。

6、2013年9月2日,孙**(1960年12月5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4日上午7点左右,我驾车到锦屏镇桃花村的下水道改造工地,工地的负责人是陈虎,我有一台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司机是我雇佣的,叫桂**。在施工过程中,桂**发现上方有电信公司的线,挖掘机的臂不好工作。我不知道是谁叫刘*上去的。

7、2013年8月28日,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4日上午,我在桃花村干活时,挖掘机司机说上方有电线,挖掘臂不方便挖掘,小老虎(男,20岁左右)要我上去扣,我当时想那根是光缆线,应该不带电的,我觉得没有危险,所以也就同意上去扣线。我先用布扣起不高的那根线,后来我想把那布条扣在上面较高的线上,那根线也是光缆,伸出左手要扣,就突然被较高的线“吸”过来了,然后我就电倒了。

五、本院对事故现场予以勘察,事故现场概貌如下:1、现场主干道为南北水泥路,宽约4米,进行施工的下水道工程道路是东西方向,两条道路十字交叉。2、在主干道路东的南面和北面,为了跨越东西道路,被**公司利用其两根水泥杆,架设一条高约3米的南北方向电信线路;被**公司也利用其两根水泥杆,架设一条高约5米的南北方向广电线路,两条线路在垂直面基本平行。3、在东西方向道路路北,被告供电公司架设一条高约八米的供电线路,与电信电路、广电线路十字交叉。4、在南北道路的西侧,有一根被告供电公司的电线杆,该电线杆旁有被**公司的固定设施,电线杆的上方,引出两股电线,为被**公司的固定设施提供强电。5、在主干道南侧,被告联**司的线路,利用被**公司的水泥杆,从东向西跨越主干道。6、被**公司、广**司的线路中有钢绞线,可以导电。7、被**公司、广**司、联**司的线路架设非常混乱,不符合相应的架设规范。

六、原告刘*与其配偶徐*育有二子,长子刘*(2005年5月13日出生),次子刘**(2008年10月28日出生)。刘*父亲刘**(1952年4月26日出生)、母亲尹**(1956年2月13日出生)。刘*有妹妹1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本案所涉的强电不是高压电,故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联**司有无过错。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1、经现场勘察,被告电信公司、广**司、联**司的线路架设明显不符合相关的规范,造成与被告供电公司的线路有交叉,有的地方还接触在一起,有可能发生导电事故,所以被告电信公司、广**司、联**司对本案的事故存在过错。2、被告供电公司在事故地点,从其高空架设的线路,引出强电,向被告广**司的设备提供电源,此也不符合相关的规范。被告供电公司对其他三被告线路乱搭(搭在一起)的事实,也没有采取制止、向其他部门反映、沟通等相关措施,其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对危险源置若罔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原告的受伤,是否因为电击而造成,是因果关系认定的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电击造成的,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原告不是被电伤”的辩称不予支持。2、认定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自然科学的因果规律,其次依赖于主观上的法律价值判断。3、首先根据自然科学分析。事发现场的被**公司、广**司、联**司的线路不属于强电线路,只有被告供电公司的线路属于强电线路,原告刘*接触被**公司和广**司的线路时本不应当被电伤。但是因为被**公司、广**司架设的线路不规范,且被**公司、广**司的线路中有钢绞线,可以导电,从自然科学角度判断,被告供电公司的强电,很可能与被**公司、广**司的线路发生导电事实,进而导致原告刘*被电伤。因线路架设的不规范而发生导电事故,符合自然科学的因果规律,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联**司的线路中,没有可以导电的钢绞线,其线路属于绝缘物,在一般情况下,无导电的可能,故可以排除原告受伤与被告联**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主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和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其中的预防侵权行为,强调开启、形成危险源的主体的危险防免义务。本案由于被**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过错,他们实质是开启了一个危险的来源,他们均应承担危险的防免义务。原告刘*作为受害人,其权益要受到保护,也就是其如果有损失,就应当得到弥补。从法律价值判断角度分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侵权人应当担责,故本案原告与被**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因果关系也成立。

关于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好意帮工人,原告刘*可以基于侵权向本院的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帮工关系,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刘*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选择主张了侵权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原告刘*和被帮工人作为一方,他们有理由相信被告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是弱电,不会致人损害,他们的主观过错较小,综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为30%,故本案侵权人可以减轻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责任形式。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带电,致使原告受伤,是被告电信公司、广**司和供电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们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本案三方的责任形式应当是按份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和广**司的过错在于架设不规范,而被告供电公司的过错是供电不规范及没有采取必要阻止等措施,因为三方的过错比例、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比例均无法确定,故不能够确定责任大小,被告电信公司、广**司和供电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平均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广**司“要求科学实验”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刘*被电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司认为,挖掘机不能将原告刘*抬高,让刘*抓住广**司的线路,其理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209035.69元;2、误工费18161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计193天);3、护理费17173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暂时支持5年);4、营养费3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6、残疾赔偿金91593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29012.5元(刘**需被扶养18年9个月、尹**需被扶养20年,2个扶养义务人;刘*需被抚养9年10个月、刘**需被抚养13年3个月,2个抚养义务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轮椅费3600元(以发票为准,将来如需更换,可以另行主张);10、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81809.19元。

综上所述,原告总损失的70%,计967266.43元,应当由被**公司、广**司、供电公司分别赔偿,数额为3224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信**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422.14元;

二、被告江苏省广电**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422.14元;

三、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422.14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00元(此款由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5880元(此款由被**公司交纳),共计24480元,由原告负担6480元,被告电信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广电公司负担6000元,被**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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