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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王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法定代理人苗宝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海州**小学六年级的邻班的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当原告在校门口和其他同学吃早餐时,在原告未察觉的情况下,被告突然用脚踹了原告身体三下,直接导致原告左手臂受伤,现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8379.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645.14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3543.33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原告已给付了1000元及拍片费用104.2元应扣除;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给付;3、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因为原告住院是8天后就上学,应按8天计算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和被告王**是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六年级学生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当原告在校门口和其他同学吃早餐时,在原告未察觉的情况下,被告突然用脚踹了原告身体三下,直接导致原告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9024.33元(扣除医保部分)。

2015年4月22日,原告苗盛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

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苗盛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致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苗盛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的父母已支出110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对如下:1、医疗费9024.33(含辅助器具费64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8天,共计160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计为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连云港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天95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计为90天,共计855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没有发票,本院酌定给付200元。6、鉴定费,原告支付1200元,计1200元。以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8000元及后续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834.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104.2元,余20730.13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的监护人王**、夏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730.1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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