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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江苏**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5日19时许,原、被告在原料车间内交接班时,因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原告至靖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58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519.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5日下午原、被告交接班时,原告故意挑事、先骂人而引起争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虚假的。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公司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在工作中致人伤害,也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作工伤处理,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有症状,病历记载原告左侧大腿根部受伤,螺旋CT拍片部位是胸部及颈椎肩等,与本案无关。部分片子写的不是原告名字,片子中也无任何损伤。原告治疗用药中有、活血、腰椎等的药物,其中西米替丁是治胃病的,益保世灵是用于消炎及治血栓的药,悉能也是治肺部炎症的药,注射血栓通冻干是用于治血栓的药。其大腿受伤不需要二级护理,咨询是因原告有而产生的费用,静脉输液每瓶加收28元,均不予认可。ABD红细胞定型是针对其所做的检查,艾滋病抗体是而产生的,丙干抗体费用不是用于治大腿的,乙肝测定、甲肝测定、钾测定、镁测定、氯测定、钠测定、凝血酶测定、全血黏度测定、戊肝抗体、无机磷测定、血浆凝固酶测定、血浆黏度测定、血清测定、血清蛋白测定、血清丙氨酸转氨酶测定是用于检查肝脏的,血清甘油三脂是用于检查有无高血压,血清甘油三脂蛋白胆固醇测定、血清杆性磷酸酶测定、血清尿酸测定是用于检查痛风,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是用于检查肝,血清载脂蛋白A1测定,蛋白B测定,胆红素测定均是用于检查肝脏,血清总胆固醇测定、血清胆红素测定、血清总蛋白测定、血清胱抑素测定、血细胞分析、乙型肝炎加抗体测定、乙型肝炎加抗原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肝炎核心抗体测定均是用于检查肝病,常规心电图检查也是其他部位的检查,与本案无关,上述药物及检查的费用均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对此费用均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认可。被告既不同意赔礼道歉,也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对CT片由专家读片,还申请对原告受伤的新、旧程度及伤形成的时间等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江苏**限公司职工,两人同在原料车间工作。2015年1月5日下午7时许,原告下班,被告上班,双方在交接班时为车间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当即至靖江**民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7.06元。次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第2肋裂隙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左下肺轻度炎症,至1月20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874.22元。2015年4月、5月、6月,原告每月至该院复诊、CT检查,CT检查结果为左侧第2前肋陈旧裂隙骨折愈合中,支出医疗费1606.68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至靖江市公安局调取了王**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卷内存有原、被告及马**、毛**、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各人所作陈述内容如下:

原告陈述,1月5日晚7时10分左右,我在原料车间里,被告看到我,指责我卫生打扫不干净,我说班长打扫的。被告身上酒味很重,说话不客气。马**拉我到里面的办公室说话,然后被告走进来,马**和韩**在场劝被告不要吵架,这时,被告伸手向我胸口来了一拳,接着用脚踢了我一脚。

被告陈述,1月5日晚7时许,我准备上班,原告准备下班,我看到车间里卫生没有搞好,就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不是他弄的,我说卫生不好厂里要扣我的钱,原告就是不肯承认是他弄的,接着原告开始骂我,我就和他吵起来了。争吵过程中,我踢了他一脚,他就趴地上喊痛。

马**陈述,1月5日晚7时10分左右,我看到原、被告在吵架,我去劝架把原告喊到办公室问怎么回事,被告又冲进来和原告吵,我看出他喝酒了。我害怕他们打架,就把原告拉到一边,这时被告上前朝原告胸口打了一拳,我跟被告说吵归吵,谁要是动手打架性质就不一样了,被告说我打他又怎么样,接着上去踹了原告左脚一下。

毛**陈述,1月5日晚7时许,原、被告为卫生的事吵起来,双方嘴不饶人,互相对骂,被告火起来上去用脚踢了原告一脚。

王*陈述,1月5日晚7时许,原、被告为卫生的事吵起来,双方嘴不饶人,互相对骂,被告火起来上去用脚踢了原告一脚。

对于上述笔录,原告认可马**的陈述,被告称只踢了一脚不是事实,毛**、王*的陈述不完整,二人与被告系亲戚,而且毛**当天根本不在现场。被告认为其只踢了原告一脚,不算打人,马**与原告关系较好,原告与马**陈述被告打了一拳不是事实。

另查明,1月8日,靖江市公安局江阴园区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第2前肋裂隙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1月21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2015年4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19时10分左右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诊断为左侧第2肋裂隙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该伤害为工伤。

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江苏**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进厂,在原料车间从事皮带工,从2015年1月6日至7月5日共计歇工6个月,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工资分别为3071元、2723元、2687元、2515元、2817元、2957元、3038元、3280元、2823元、2973元、3060元、3258元,月平均工资为29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靖江**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遭被告殴打致伤,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仅承认踢了原告一脚,但否认拳击原告胸部,但原告伤情诊断中包括了胸部肋骨骨折,而且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出拳击打原告胸部,与原告受伤部位吻合,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肋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成因与拳击致伤原因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骨折系被告殴打所致。

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事,本应团结互助,被告却因工作纷争置同事之谊不顾,对原告拳脚相向,被告殴打原告侵犯其人身权益,过错明显,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挑事、原告先骂人也有过错,本案纠纷起因是被告指责原告卫生工作没有做好,如果原告工作确实不尽职,被告也应当好言规劝或依规定程序向公司上级反映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暴力。被告称原告先骂人,但在毛**、王*的询问笔录中仅有原、被告互相对骂的内容,不能证明争执是因原告先骂了被告而起,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纠纷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殴打同事显然不是被告的职责,被告辩称此举是职务行为而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侵犯其人身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为6867.96元。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量用药、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医疗费包括原告治疗所需药品费用、检查费用、治疗费用等,具体医疗措施由医院根据个体差异、原告实际伤情治疗需要而定,并非原告自主决定,经审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所涉用药、检查项目均符合医疗常规,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申请专家读片,并对原告受的伤新、旧程度及伤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CT片子所载姓名基本一致,且片号相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根据一般医学知识即可判断,并非医学上专门性问题,对此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徒增讼累,故不予准许。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限14天,计252元。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相关损失的计算期限,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国家有关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治疗情况综合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4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8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40天计算,以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月工资标准2933.5元计算,共计391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7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341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吴**赔礼道歉。

二、被告王*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人身损害损失1341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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