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火*、第三人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离婚后,由于拆迁安置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的安置房屋因分家析产产生纠纷,经长沙**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终审判决,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重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被告至今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不愿腾退房屋还与原告,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腾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火*辩称,三楼也是火秀云的,被告的房子以后都是火秀云的。

第三人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彭*与被告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育火**。2005年9月26日,原告彭*与被告火*离婚。2011年7月25日,火**与原告彭*为原告,以被告火*及吴**、火雪梅、火*、火球、火星明、火美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火**、彭*各享有观沙岭农民生活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1/4份额;2、火**享有观沙岭农民生活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四层所有权,彭*享有观沙岭农民生活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该分家析产纠纷作出(2011)岳*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火*不服,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岳*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1)岳*重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火**对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四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彭*对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驳回彭*、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火*不服该判决,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由被告火*出租给第三人戴*居住,第四层由被告火*装修自住。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岳*重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长沙市岳麓**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戴*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院(2011)岳*重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对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火*仍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戴*居住,于法无据。被告火*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彭*,第三人戴*亦不能在该房屋租住。故对于原告彭*主张被告火*及第三人戴*腾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火*、第三人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